|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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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三维通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3民初2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番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川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中鑫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次开庭,于2018年12月25日第二次开庭,于2019年4月3日第三次开庭,原告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万元;2.中鑫海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365312.5元,并以每日1913.19元为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中鑫海公司因建设邛崃市鑫海天城项目,与津川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1480万元,挖方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70%,余款30%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鑫海天城项目挖填方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挖填方工程总款增加480万元,于该项目所有地下室底板完成后15日内付清,其余事项仍按原合同履行。津川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挖运工作,截止起诉之日,中鑫海公司尚欠津川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450万元。 中鑫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中鑫海公司已经支付了51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包干总价1480万元不认可。双方在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津川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别说明》,承诺同意实收480万元及30万元政府规费补贴,故双方已就合同工程款进行了变更。结合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挖填方工程总款增加480万元,故最终的合同价款为990万元。土石方工程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津川公司也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如果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是应付工程款,该款也未达到约定支付条件,鑫海天城项目至今尚未全部完工,故请求法院驳回津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川公司在土石方施工过程中对鑫海天城项目基坑超深、超范围开挖,按照《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途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二天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五)项,故中鑫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鑫海公司发现津川公司超深、超范围开挖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鑫海天城项目土石方补充协议》,明确因未接到中鑫海公司书面通知,津川公司擅自开挖造成三期、四期、五期超深、超范围后造成的损失由津川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7日,在邛崃市公证处公证下,津川公司超挖的方量为70729.1m3,津川公司拒绝回填。中鑫海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成都中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挖公司”)签订了《邛崃市鑫海天城三期、四期、五期土石方填方协议》,对津川公司违约施工部分进行回填,产生的工程价款为509.4万元。中鑫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津川公司赔偿中鑫海公司因违约施工造成的损失509.4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津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分为挖运、回填两部分,挖运实行包干总价,金额为1480万元,回填按18元/m3据实计算,从中鑫海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7日的《监理报告》,及中鑫海公司2016年1月21日的回函中载明的:“经我司核实,土石方工程已完工”故合同已履行完毕,中鑫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监理报告》指出土石方工程并非自行开挖,而是经过中鑫海公司同意指示下完成的该工程,该报告是监理项目部单方出具,津川公司并未参与,不认可所述超深、超挖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鑫海公司未发出过书面指令,都是以其现场指令为准。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鑫海天城项目土石方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中注意事项的说明或补充约定,并非对违约事实的确认。2015年11月17日,报告得出超挖的方量是中鑫海公司单方提供的,津川公司并未确认,且开挖前的标高与开挖后的标高计算得出的是整体土石方方量,并非超深超挖方量。双方往来函件、《监理报告》证明鑫海天城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现中鑫海公司再主张质量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超深、超挖问题,中鑫海公司也应通知津川公司修复,而非自行委托第三方处理,但中鑫海公司并未通知津川公司,故该费用应由中鑫海公司自行承担。中挖公司与中鑫海公司是关联公司,中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坤翰也是中鑫海公司的执行董事,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鑫海天城项目土石方补充协议》杨坤翰也作为中鑫海公司代表人签字。中挖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填方协议约定的回填单价高达40元/m3及80元/m3,远高于原合同约定的18元/m3及市场价格,属于恶意串通,该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中鑫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273123.8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7992元,由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88元,由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29元,由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由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4-17 |
| 发布日期 | 2020-05-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