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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30元”为: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4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负担123元,由***负担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11-16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