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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内蒙古博恒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亨和盛物产有限公司货款1743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博恒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亨和盛物产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113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内蒙古博恒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亨和盛物产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7435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浙**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内蒙古博恒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浙**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博恒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亨和盛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77元,由原告宁波亨和盛物产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博恒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18-5-25 |
| 发布日期 | 2020-05-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