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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3684号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吴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早炉,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平,该分行职员。

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

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积俭。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丰登化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32199.62元及罚息65.1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丰登化工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隆房他证字第××号、隆安工商抵登字(2016)第026号)享有抵押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那硕农业公司对被告丰登化工公司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9月20日止,利息32199.62元,罚息65.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追偿;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宿舍楼)全幢的房产共13套(隆房权证字第2012001899、20××98、20××54、20××20、20××92、20××23、20××34、20××35、20××33、20××37、20××89、20××94、20××24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隆安工商抵登字[2016]第0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4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5577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负担,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18-3-30
发布日期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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