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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邯郸市金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冀04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被执行人):邯郸市金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路俊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钟,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邯郸市金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山区法院)(2019)冀0402执172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钟公司复议提出,法院在执行邯郸市华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金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金钟公司拒不报告财产,作出罚款决定书。但金钟公司没有理由向华飞公司支付财产,因金钟公司将六辆车辆预付款19万元转给邯郸万合汽贸公司,邯郸万合汽贸公司至今没有把车辆交付给金钟公司,金钟公司要求邯郸万合汽贸公司退还上述预付款,金钟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法院对罚款决定书予以公正改判。

经审查查明,华飞公司申请执行金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邯山区法院(2019)冀0402民初23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金钟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前一次性向华飞公司支付汽车货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汽车货款7.3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汽车货款7.3万元,如金钟公司超过协议任何一期未给付,则华飞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的全部购车款及利息,金钟公司付清全部汽车货款后15日内,华飞公司协助金钟公司办理相关车辆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经华飞公司申请,邯山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冀0402执1726号。在执行过程中,邯山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金钟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法院书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9年11月22日,邯山区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金钟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金钟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予以签收。因金钟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情况,邯山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冀0402执172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金钟公司罚款伍万元。金钟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金钟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如实向邯山区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故邯山区法院对金钟公司采取罚款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金钟公司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华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邯山区法院(2019)冀0402民初23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提出要求邯郸万合汽贸公司退还19万元预付款的主张,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金钟公司主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金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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