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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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 弘生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截至2020年2月26日的利息160777.22元、逾期利息84511.25元,复利2015.58元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714A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与复利;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巿鄞州区银晨商务中心1幢1号(15-2)、(15-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弘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031元,减半收取计365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15.5元,由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弘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4-20 |
| 发布日期 | 2020-05-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