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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聊城国联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
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奥鑫轴承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鲁1581民初3263号

原告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八岔路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东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军、李燕,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6日和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转入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聊城国联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中,此后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了借款手续,现借款均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过借款协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东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尚未期满,原告主张该协议权利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山东万瑞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时间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原告称该协议是后补的)。

3、提交收款人为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及***收款15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

4、齐鲁银行临清支行账户名为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的事实及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

5、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时间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原告称该协议是后补的)。

6、莱商银行临清支行用户名为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一份。

7、莱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据5、6、7证明被告1、2借款的事实及经被告1、2指定原告将该款于2017年2月16日转入山东冠县奥鑫轴承有限公司公户后,该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分六次转入被告3的银行账户,证明被告借款150万的事实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8、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证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东兴和被告1法定代表人***的谈话,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该协议中出借人为潘东兴个人,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处书写的出借人姓名也为潘东兴个人,同时该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聊城国联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具有还款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中借款的期限尚未期满,出借人潘东兴对此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介质是可读性光盘,存在人为修改的可能,并且该录音内容表达并不清晰间接能听出系潘东兴与***个人之间就银行贷款之间存在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聊城国联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建设银行临清支行的交易记录,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及案外人王波(系利国轴承公司会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将涉案款项已陆续转账给原告公司或其原告法人的亲戚韩增新及韩婷婷。2、书面的转账说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及问题有异议,被告借款事实是通过公户对公户进行的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不得而知,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了相应的借款。

庭审期间被告***陈述两份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均是后来补签的,第一份协议上款项是其子史付强向潘东兴借款150万元,经过双方同意,重新签订协议。第二份协议上款项是潘东兴由***担保在莱商银行临清支行贷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由***使用。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欠原告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自2020年1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一直到还清为止。如上述二被告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数额于2021年3月1日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若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代为原告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则代偿款项在上述300万元借款中扣除。

三、原告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欠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加工费用68762元在上述借款中扣除。

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及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万瑞达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利国轴承有限公司平均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秋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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