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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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德印运输有限公司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 |
| 类型 | 国家赔偿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辽01委赔38号 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德印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德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住***。 委托代理人:孟繁泰,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芦鑫,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德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印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辽019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德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以经开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及时将执行款729,467元给付德印公司,因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导致德印公司无法取得执行款为由,要求经开区法院赔偿损失729,467元。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进行了解释,并对错误执行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德印公司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德印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德印公司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撤销经开区法院(2019)辽019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要求经开区法院赔偿德印公司损失729,46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经开区法院就原告德印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辽019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德印公司运费704,298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德印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经开区法院申请执行。经开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8)辽0191执888号。2018年5月21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18)辽0191执8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729,46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5月22日,经开区法院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29,467元扣划至该院账户。 2018年5月29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向经开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开区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辽0191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辽01执复226号执行裁定,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经开区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辽0191执888号执行裁定,中止(2017)辽019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8年9月12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18)辽0191执88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辽019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1月14日,德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终结执行。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辽019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德印公司的申请。德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01执复134号执行裁定,驳回德印公司的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7)辽019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9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辽019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01执复2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191执888号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2019)辽01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及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经开区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2018)辽0191执888号执行裁定,并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29,467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开区法院未能将上述款项执行给付德印公司。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开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德印公司虽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但已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本案中经开区法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的情形。经开区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德印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开区法院决定驳回德印公司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德印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