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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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 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辽01民初298号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鹏,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0263307.1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公用红豆杉温泉花园”二标段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造价为113806835元,已付工程款73543527.82元,余款40263307.18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付款至结算额的90%,2018年7月1日付款至结算额的97%,2018年7月1日后仍未付款至结算额的97%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至今,第一被告未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000万元; 二、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再给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460539.47元; 三、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前给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6138695.33元;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1558.50元,保函保费45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由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这三笔费用给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菁蔓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