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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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预售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0执恢768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400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后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9年4月4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已签收,之后,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20年4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18日,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19年7月3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全部房产的销售情况,发现该公司名下已无可售房源,开发的房产均已网签在他人名下。 5、2019年4月4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如下财产:(1)、位于盱眙县××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盱国用(2011)第367号];(2)、位于盱眙县××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盱国用(2012)第806号]。上述土地使用权本案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位于盱眙县××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盱国用(2011)第367号]首封法院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本案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位于盱眙县××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盱国用(2012)第806号]因该土地上的房产均已网签在他人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500万元,如处置该土地亦无剩余价值可供本案清偿,暂不宜处置。其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6、2020年4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以电话形式将被执行人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其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044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