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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
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
西安市大金台饭店
沈阳瑞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初803号原告: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初803号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忆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颜裕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卓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701号执行裁定;2.确认万通公司对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且不向卓富公司承担责任;3.卓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万通公司与沈阳瑞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前后共出资1.065亿元,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1995年4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4亿元。万通公司作为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9565万元及现金235万元,合计出资9800万元,持有二十一世纪公司70%的股权。1995年4月19日,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股东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15%,剩余资金两年内付清。1998年3月万通公司与瑞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瑞博公司,并取得了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的批准。同时,瑞博公司也购买了另一股东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全部4.2857%股份。2001年3月21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申请将股东出资延长至2001年10月30日。经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延期到2001年10月30日。根据西安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8月13日出具的《关于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阶段验资的报告》(西会外验字(96)036号)显示,截至1996年8月13日,万通公司已经出资58411779.08元。据西安西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显示,万通公司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瑞博公司截至1999年6月17日出资已经达到98151286.86元。根据二十一世纪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截至2001年3月21日,瑞搏公司出资到位99483705.86元;二十一世纪公司的所有股东出资到位105938746.02元人民币。根据《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0年度该公司股东实际投资总额达到1.05939亿元。其中外资0.05455亿元,所以中资两家公司瑞博公司及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共计1.00484亿元。而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为100万元,瑞博公司出资达到0.99484亿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万通公司已支付了790万元安置费用。以上事实,除截至1996年8月13日万通公司已经出资58411779.08元和万通公司已经支付700万元安置款两个事实外,执行裁定书均未查清。实际上瑞博公司取得股权后最终实际出资99483705.86元,超过了万通公司9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由于瑞博公司购买了两个股东的股权,应足额出资I.04亿元,但其没有实际出资的部分(452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万通公司转让的股权部分出资额未实际到位。退一步讲,即便是瑞博公司对购买的万通公司的股权部分的出资额额少支付了452万元,万通公司也已经另行支付了700万元,超出了应该支付的出资金额。万通公司原先所占的70%股份的出资额已经全部到位,甚至超付了200余万元。最终,股权受让人瑞博公司的出资总共达到1.065亿元,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申报表》明确写明是西安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进行的报告反映的情况,即仅表明截至1996年8月l3日万通公司已经出资58411779.08元,并不反映1998年受让股权后瑞博公司的出资情况。此处出现万通公司1996年的出资情况,只表明历年出资情况,并不意味着瑞博公司到2001年尚有3000多万未实际出资。而根据工商档案的显示,2001年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股东早已经由万通公司变更为瑞博公司,而且瑞博公司在1998年受让股权后至2001年间的实际出资额在工商档案内有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详细记载。2.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万通公司属于未完成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并不适用这两个规定,而是更贴近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并不存在“未依法出资”的情形。受让人瑞博公司已经代替万通公司履行完了全部出资义务,万通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中方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并未产生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事实。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于出资义务是连带责任,并非各自独立的一般责任。只要有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即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外不再承担出资的义务,而非双重出资义务。万通公司曾负有出资义务的70%的股权的出资已经全部缴清,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通公司对于卓富公司的债权没有偿还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卓富公司答辩称,1.依据西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显示,万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万通公司应当依法向卓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万通公司2001年12月31日自行提交工商局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申报表》显示,截至2001年12月31日万通公司的实缴资本为5841万元。上述工商档案依法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院应予采信。万通公司1996年的出资均由验资报告予以证明,而万通公司提交的出资补充到位的《二十一世纪公司九九年度董事会议资料》所附投入资本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不是针对二十一世纪公司股东补缴出资的专项审计验资报告,均无具体详细凭证附件,甚至在报告中无收款银行账户账号。参照验资相关规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一验资》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实际补缴了出资。万通公司应该持有补缴出资的相关凭证,应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补缴了出资。2.二十一世纪公司注册资金1.4亿元,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自设立之时至今持续存在,其至今仍有三千多万注册资金未到位。万通公司作为发起人应当依法向卓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通公司在诉状中承认二十一世纪公司股东投资到位总额为1.05939亿元(二十一世纪公司2000年审计报告),而二十一世纪公司注册资本1.4亿元,未到位出资34061254元。万通公司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发起人有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万通公司及其他发起人对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其认可的事实。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资本充实责任为股东的一项法定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且是一种相互间的连带责任,即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对他们中任何一发起人资本不足的情形均负有充实责任,是发起人的法定责任,也属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部分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因此,万通公司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另外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3.万通公司既是未依法履行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原始股东,又是依公司法规定对二十一世纪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依据执行法规,其均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诉陕西瑞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瑞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134554.25元,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经过两次申请变更,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西执裁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裁定卓富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后在执行中,卓富公司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二十一世纪公司原股东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过审查,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8)陕01执异7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万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万通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卓富公司承担责任。万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2.1993年3月1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五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用地合同书》,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二十一世纪商贸中心”。房产五公司负责改造、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工作,办理项目土地的使用证及销售、租赁、房产证等有关手续。万通公司负责筹集和提供拆迁、安置及开发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投资。同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确认了万通公司承担项目投资、经营、销售的全部风险。1994年4月1日,房产五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房产五公司同意万通公司与新加坡大洋公司等企业联合对项目投资,成立“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并由该合资公司承担项目的开发与经营。拆迁事宜由房产五公司实施,拆迁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单位变更协议》,将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作为该项目法定负责人,承担该项目全部建设施工,经营管理、对内对外销售及其他事项。3.二十一世纪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4亿元,公司经营范围开发、改造解放路,XX路、XX路、勤民巷周围地区,建设“西安二十一世纪国际商贸中心”,销售、经营本公司物业,提供物业管理等配套服务。公司发起人股东为万通公司、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大洋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其中万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9565万元及235万元现金,合计98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额分两期缴付,首期按其出资比例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15%,下余资金在两年内缴清。1996年4月29日,陕西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陕资评司业字(1996)013号《关于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万通公司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出让金455万元、拆迁费用4066万元、安置费用3149万元(包括居民楼还建费用1755万元、商业户还建面积作价1394万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640万元、利润1025万元,共计9565万元。随后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了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确认万通公司出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9565万元。1996年8月13日,西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西会外验字(96)036号《关于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阶段验资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二十一世纪公司截止到1996年8月13日前,累计到位注册资本70866819.24元,其中万通公司实际出资58411779.08元,占其认缴出资9800万元的59.60%。新加坡大洋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实际出资5455040.16元,占其认缴出资3500万元的15.59%。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全部到位。4.1998年3月,万通公司与瑞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瑞博公司出资6320万元购买万通公司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中的全部权益。瑞博公司确认经此项股权转让成为二十一世纪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70%的股份。1999年4月16日,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西外经贸外资字(1999)086号《关于同意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合资中方的批复》,同意瑞博公司与万通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及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合营公司的总投资及注册资本均不变,瑞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9565万元及835万元现金合计104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4.2857%,其余两方的出资不变。1999年5月20日,二十一世纪公司股东变更为瑞博公司、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大洋企业(私人)有限公司。1999年6月,西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二十一世纪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中载明,截至1999年6月17日瑞博公司实际出资98151286.86元,占其认缴出资104000000元的94.38%。2001年3月21日,二十一世纪公司递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出资期限申请表》,该表中记载瑞博公司实际到位出资99483705.86元,出资到位率96%。新加坡大洋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实际到位出资5455040.16元,出资到位率15.58%。二十一世纪公司合计到位资金105938746.02元,出资到位率75%并申请出资期限延至2001年10月30日。5.2009年西安市大金台饭店以未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为由将房地产五公司、瑞博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万通公司等诉至法院。2013年5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再字第00005号终审民事判决中确认,万通公司已经支付7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给新城区政府,新城区政府承担大金台饭店及其余五十六户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义务。新城区政府已将土地拍卖款7800万元和万通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500万元全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但由于安置成本不断增加,目前资金缺口仍较大,新城区政府承诺将设法予以负担和解决。6.2010年8月10日,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通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追加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则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享有此种请求权。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万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9565万元及235万元现金,合计9800万元向二十一世纪公司出资,截止到1998年3月万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瑞博公司时,万通公司实际出资58411779.08元,占其认缴出资9800万元的59.60%。瑞博公司受让万通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为6320万元,其认缴出资是以万通公司原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的9565万元及835万元现金合计1.04亿元。截至1999年6月17日瑞博公司实际出资98151286.86元,占其认缴出资1.04亿的94.38%。值得注意的是万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9565万元中具体包含了居民楼还建费用1755万元、商业户还建面积作价1394万元,共计3149万元。但是涉案的拆迁项目无论是万通公司转让股权之前,还是瑞博公司受让股权之后并未实际履行,居民楼还建及商业户还建费用始终并未产生。未有证据显示瑞博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补齐了上述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即转让了股权,瑞博公司受让股权后亦未补齐出资,因此万通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案中已经查明,万通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是1997年4月25日,在此期限内万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万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 艳审  判  员   田任华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靖朝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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