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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保利里城有限公司 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天心制药厂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韶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敏、唐韩飞,均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昆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蔡红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制药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无须向天心制药公司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心制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向天心制药公司计付利息属重复计息,增加了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负担且无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应向天心制药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26376110.5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利息基数部分,已经包含了因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3216059.26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仍判令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按照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之和为本金向天心制药公司计付利息,属于重复计息,此计算方法增加了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负担,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主观上并无拖欠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意愿,不应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承担天心制药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本案系因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等拖欠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而衍生的;为向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等追缴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积极主动行使诉权,且从化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就已将相关案件执行立案。然从化区人民法院在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有财产(位于花都××××四副土地)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直未能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落实执行,系造成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未能筹措、回笼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直接原因。因此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因天心制药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鉴于此,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心制药公司辩称:一、天心制药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与涉案款项中的违约金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计息。涉案违约金收费主体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即《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出让方广州市国土局,其认为天心制药公司及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其支付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天心制药公司及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而天心制药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天心制药公司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天心制药公司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早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全部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支持天心制药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土地出让金131602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3元应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承担。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对该部分判决内容未提起上诉,也说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对该部分内容是认可的。因此,天心制药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支付的26376110.52元实质是代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垫付的,该资金已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至广州市国规委账户,天心制药公司自此不能自主支配该笔资金,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成本理应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中违约金与利息收取主体及计算依据均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虽声称其主观上无拖欠的意愿,但客观事实是,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天心制药公司钱款被执行,天心制药公司有权就遭受的损失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追偿。且在涉案土地中天心制药公司并无任何的获益,而是为了配合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使用涉案地块的需要而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作为利益获得一方,不应在损失发生时转嫁给天心制药公司承担。三、至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其与香港中冠有限公司等三人之间的纠纷,当时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与天心制药公司就涉案地块的使用已经达成一致,即涉案地块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使用,天心制药公司既不参与分配也不承担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税费,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该地块交由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州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进行开发,系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自主选择,其双方因为合作导致的纠纷与天心制药公司无关,应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自行解决,不应当将省建总房地产公司选任不当的过错推由天心制药公司承担。 天心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向天心制药公司偿还天心制药公司代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合共26376110.52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2637611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9年8月8日,天心制药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天心制药厂,甲方)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广州天河区寺右管理区寺右南路地段约6000平方米可资建筑的地皮,乙方筹集资金并开发建设综合住宅楼。双方职责:甲方负责办理上述地段的用地红线图,供联合建设综合住宅楼;负责与土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负责该地段征地红线图的建筑物分期搬迁及土地平整的费用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负责向乙方提供除设计图纸外的所有报建所需资料,并协助解决报建手续。乙方负责办理征地后的总体设计及报建手续,并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会审;负责筹集上述地段建设各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并按工程进度及用款计划及时提供资金,保证工程用款;按规划设计要求负责各项工程的建设即设计、钻探、申请工地临时用电、用水及永久用电用水、综合住宅楼的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协助甲方与土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等等。潘冠华作为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同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强调从办理征地手续至住宅建设完成提供使用的整个过程中,甲方只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外,其余一切用于建设与生活配套设施的费用,概由乙方负责。 1995年,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肆好协商,就共同开发建设东山区明月路综合楼事宜,于1989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现由于甲方需易地迁厂改造,为保证协议的执行,特补充如下:一、甲方不参与分配东山区明月路综合楼的房屋面积。全部交由乙方安排……三、在合同(包括补充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负责所有的税费和建筑费用等。 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因就涉案工程与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及天心制药公司的纠纷,曾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在该案庭审中,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与天心公司均认为,根据上述相关约定,无论天心公司是否取得产权分配,都无须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土地出让金的责任,所有资金均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负责筹集。1998年4月3日,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贵司与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兴建天河寺右南路(原天心药业仓库)住宅楼事宜。该住宅楼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近期我公司需办理住宅楼遗留的手续:1、房产契证;2、缴付菜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合共53万元)。在办理这两项手续时需请贵公司加盖公章。该项目当时实质是我司予贵司合作,为此我公司谨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所定的协议内容如有属乙方(即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责任的,一切责任都有我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承担,完全与贵公司无关。2000年11月28日,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合法用地手续。2001年8月22日,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双方继续完成广州市五羊新城明月路5-xx号项目(原天心制药厂仓库用地)有关缴交土地出让金,办理确权及房产证等事宜达成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甲方与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广州天心制药厂于1989年开始合作建设的位于广州市五羊新城明月路5-xx号商品房(原天心制药厂仓库用地改造)是潘冠华先生负责筹集资金投资并组织建设的。该项目名义上由天心制药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售楼,实际上全部售楼款已由潘冠华先生收取。该项目所应缴交的一切税费由潘冠华先生承担并负责缴交;2、双方确认潘冠华先生及其任董事长的香港中冠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与收益者,应负全部责任做好及完成本项目的诸如缴交土地出让金、办理确权、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及物业管理等全部事项;3、乙方提出以该项目原已建成的四层小楼,首层商场和二层商场及部分住宅共7731平方米建筑面积办理抵押贷款,专门用于缴交该项目商欠交的土地出让金,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贷款期间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保证用该项目7731平方米面积抵押贷款全部用于缴交本项目土地出让金并用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冠城大厦1-3层15000平方米商场作为担保。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该商场进行处置;5、乙方及潘冠华先生承诺保证负责完成明月路5-xx号项目的一期手尾并为此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2004年5月10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发出涉案工程第二至五期土地出让金的《缴款通知》,确认至该日止,天心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所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共计14,412,216.26元,滞纳金共计12,352,198元。涉案工程现已完工。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多次向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催缴土地出让金未果。该院认为,根据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切用于讼争工程开发建设与生活配套设施的费用概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而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上述“开发建设与生活配套设施的费用”应包括讼争工程的全部土地出让金,无论天心制药公司是否自涉案工程取得产权分配,都无须承担交付土地出让金的责任,可见签约双方已就该条款的解释达成合意。而且,根据香港中冠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3日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达成的三方《协议》,各方均确认讼争工程由潘冠华先生负责筹集资金投资并组织建设,全部售楼款已由潘冠华先生收取,潘冠华先生及其任董事长的香港中冠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与收益者,应负全部责任做好及完成本项目的诸如缴交土地出让金、办理确权、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及物业管理等全部事项,可见,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在与天心制药公司进行合作开发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转由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承接,天心制药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理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因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未能及时缴付土地出让金而致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被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追缴欠款14,412,216.26元,滞纳金12,352,198元,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依约要求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缴付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为此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共同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4,412,216.26元及其滞纳金12,352,1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述145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执字第921号立案执行。2006年12月20日该院以(2006)穗中法执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的股权,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穗中法执指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10日以(2008)从法执字第3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的股权。 此后,因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增资扩股,由中航里城有限公司注资4050万美元自愿以增资扩股后的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35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中航里城有限公司向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资4050万美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及在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后,冻结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含中航里城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和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 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3530号-11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广州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潘冠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拍卖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含保利里城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和香港中冠有限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 2015年6月23日,原广州市国规委对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作出穗国房法字[2015]56号《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2000]436号),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出让金本金6044837.74元,尚欠出让金13160051.26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应支付违约金13216059.26元,合计26376110.52元。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收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催告函》(穗国房业务[2015]77号)后,天心制药公司未提异议,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点和第七点的规定,决定责令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市国规委缴交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违约金13216059.26元,合计26376110.52元。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1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国规委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州市国规委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载明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天。2015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载明因情况复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2017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查。2017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5]872、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国规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5]56号)。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不服广州市国规委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5]56号《行政决定书》和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872、879号行政复议决定,分别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55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查明原广州市国土局土地管理的相关职能由广州市国规委承接。在该案诉讼中,广州市国规委表示因欠缴时间过长,故违约金与本金持平后不再计算,并称其中第2期应付土地出让金中56008元虽于2012年9月4日已由杜玉培、曾励瑛支付,但超过顺延期限2001年5月28日支付,故仍要支付违约金56008元。并判决驳回天心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心制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71行终128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查明:涉案建设项目已于19990年竣工,并于1992年底全部销售完毕和交付使用。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广州市国规委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穗国房法字[2015]56号《行政决定书》。该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粤7101行审36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穗国房法字[2015]56号《行政决定书》。此后,天心制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广州市国规委缴交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共计2637611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于198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于199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从办理征地手续至住宅建设完成提供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天心制药公司只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外,其余一切用于建设与生活配套设施的费用,概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负责。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合同(包括补充合同)执行过程中,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负责所有的税费和建筑费用。此外,上述生效的(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上述“开发建设与生活配套设施的费用”应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地出让金,无论天心制药公司是否自涉案工程取得产权分配,都无须承担交付土地出让金的责任,可见签约双方已就该条款的解释达成合意。因此,可确定天心制药公司无须承担支付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作为受让方共同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心制药公司、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负有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虽然上述生效的14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在与天心制药公司进行合作开发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转由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承接,但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与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并未办理变更用地人的手续,省建总房地产公司、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潘冠华亦未及时向国土房管部门缴纳应付的土地出让金,致使广州市国规委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5]56号《行政决定书》,及天心制药公司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向广州市国规委支付了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共计26376110.52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心制药公司现要求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偿还天心制药公司代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向广州市国规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共计26376110.52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认为天心制药公司无权径行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诉请、天心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天心制药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45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应滞纳金,但该判决系基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与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冠华就涉案地块达成的《协议》而作出,天心制药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有关主张;且在该判决作出后,无论是省建总房地产公司、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潘冠华均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天心制药公司因广州市国规委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穗国房法字[2015]56号《行政决定书》,而于2019年3月12日向广州市国规委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共计26376110.52元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天心制药公司就涉案款项的请求权,应自天心制药公司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计,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接纳。至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认为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无须承担超额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国规委在上述558号行政诉讼中陈述“因欠缴时间过长,故违约金与本金持平后不再计算”,同时亦明确表示“其中第2期应付土地出让金中56008元虽于2012年9月4日已由杜玉培、曾励瑛支付,但超过顺延期限2001年5月28日支付,故仍要支付违约金56008元”,即有关超出出让金本金部分的违约金13216059.26元-13160051.26元=56008元,仍属于因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金仍应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共计26376110.5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26376110.5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3681元,由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生效的(2004)穗中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及天心制药公司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由省建总房地产公司承担。天心制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了上述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及协议,天心制药公司有权向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追偿,一审判决省建总房地产公司偿还天心制药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垫付期间资金利息的损失,合法有据,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并不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对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辩称重复计算加重债务负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辩称由于第三人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无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意见,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天心制药公司无关,省建总房地产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640元,由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佐 审判员 郑怀勇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日平 郭丽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