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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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内蒙古鼎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丰镇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81民初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南门街大南门巷2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范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518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将丰镇市亲亲家园住宅小区五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总价17400000元;工期212天(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半年内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95%,余留5%的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保修年限,每年支付2%,第三年全部付清剩余保修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被告对承包的工程核算,双方认可工程造价17494205.4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被告预留质保金681855元。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只支付3万元,剩余6518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原告权益。至此原告认为:我们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建筑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方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剩余质保金。2011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包建设丰镇市亲亲家园小区五期7#、12#、13#住宅楼,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约定:承包人(反诉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结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在被答辩人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扣除被答辩人质保金后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答辩人,并在初期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0元质保金,但是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建设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房屋墙体渗水、窗台渗水、厨房地暖安装不合适,造成住户无法铺地,部分房屋有裂缝等情况层出不穷,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但是至今上述问题仍未能处理,答辩人按照约定也曾自己进行过维修,但是被答辩人却拒绝将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维修,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拒绝,由于被答辩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答辩人才没有继续按照预定支付质保金。二、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被答辩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问题维修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该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故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保证金,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质量维修费用62415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包建设丰镇市亲亲家园小区五期7#、12#、13#住宅楼,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约定:承包人(反诉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结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在被答辩人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扣除被答辩人质保金后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答辩人,并在初期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0元质保金,但是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建设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房屋墙体渗水、窗台渗水、厨房地暖安装不合适,造成住户无法铺地,部分房屋有裂缝等情况层出不穷,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但是至今上述问题仍未能处理,因此反诉原告认为,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该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故反诉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11年6月3日到2011年12月31日进行施工,施工后在双方核算在2013年8月19日双方针对竣工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确定工程价为17494205.4元,同时在合同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的保修期限,也就是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2年,电器管、管道也是2年,供水和供冷是2个供冷器。现阶段,针对反诉方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和漏水,反诉答辩人认为该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如确系瑕疵工程,在合同期所发生,望法庭针对客观事实,作出合理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丰镇市亲亲家园住宅小区五期工程承包给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关于质保金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半年内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95%;余留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半年内付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保修年限,每年支付2%,第三年全部付清剩余保修款”。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与结算,预留质保金681855元,后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质保金30000元,其余651855元一直未返还。关于亲亲家园五期12#、13#楼中部分房屋维修费用,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鼎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相关评估,价格评估意见为:“评估总价格为6241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65185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质保金651855元。关于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工程质量维修费用62415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提出的房屋已过质保期的辩称,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外,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其工程质量应该负责,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该赔偿给反诉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其应该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维修费用62415元。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质保金6518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62415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质保金589440元。 案件受理费10319元减半收取5160元以及反诉费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68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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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