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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航运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执复27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江苏省航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明。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58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法院查明,***与江苏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1民终1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一、永丰公司确认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未归还。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航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00元,由***负担37520元,航运公司负担24380元。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鼓楼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苏0106执5863号。

鼓楼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所依据的(2018)苏01民终1750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其享有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无给付内容,应当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586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1750号民事调解书有给付内容,是法院制作该调解书时表述不清晰。2.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的款项由***在12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苏1283执176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案涉房产的网络拍卖。据此,根据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1750号民事调解书,鼓楼法院应立案受理,并依法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从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鼓楼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1750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只确认了***享有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鼓楼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鼓楼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执586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执58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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