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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2民初2042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 负责人: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徐庆,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双子塑料制品厂,住***。 投资人:陈继国。 被告:海陵区鑫诚机械配件厂,住***。 业主:蔡永梅。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住***。 投资人:翟津平。 被告: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告:泰州市业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葛小永。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济川支行)诉被告泰州市双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双子塑料制品厂)、海陵区鑫诚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鑫诚机械配件厂)、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以下简称靓颖车件厂)、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仓储公司)、泰州市业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振装饰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惠彬、人民陪审员周荣英、李兴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济川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子塑料制品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0000元,利息929621.1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0919621.13元;2、请求判令被告鑫诚机械配件厂、靓颖车件厂、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业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商行济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一、被告泰州市双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000元、利息929621.13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 二、被告海陵区鑫诚机械配件厂、泰州市海陵区靓颖车件厂、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泰州市业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双子塑料制品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31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79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1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钱惠彬 人民陪审员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周荣英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陆娉 |
| 裁判日期 | 2017-11-09 |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