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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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龙水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5民初1447号 原告:扬州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大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吉连,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扬州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按原告扬州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江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金金 书记员雷晶 |
| 裁判日期 | 2020-03-18 |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