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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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唐山市丰润区燕峰钢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款纠纷 |
法院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冀02民监6号 监督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燕峰钢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燕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监[2019]130XXXXXXXX号民事再审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车健华在《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摁手印,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唐山市丰润区燕峰钢铁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燕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持有燕峰公司的公章,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人为燕峰公司,且***、***、***的陈述一致系***与燕峰公司发生借款行为,原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你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孙海波陈述其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向***借款300万元并已归还***,而《借款协议书》、***、***的陈述均证实系***与燕峰公司发生借款行为,本案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借款300万元,而作为燕峰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定赵洋(孙海波妻子)代收300万元借款并不影响认定燕峰公司系借款人且承担还款责任。你院从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数份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并不能证明1746万元中的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人不是燕峰公司及燕峰公司已将该款归还***。***在(2019)冀02民终5674号案件中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备忘录》及案外人赵晓宇、韩振旺的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中之第六笔600万元借款为***个人而非燕峰公司,及车健华在《借款协议书》上面的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中的公章系***诱使***加盖。综上,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唐检民(行)监[2019]130XXXXXXXX号民事再审建议,不予采纳。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
裁判日期 | 2020-03-23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