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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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葫芦岛市宏达炭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4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5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葫芦岛市宏达炭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10699.8元; 三、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葫芦岛市宏达炭素厂煅后焦34.7吨,由被告葫芦岛市宏达炭素厂自行运回,费用自理; 四、驳回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宏达炭素厂负担3610元,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730元。鉴定费共计8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宏达炭素厂负担42500元,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8-02 |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