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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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火齿轮有限公司 东莞市錾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星火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錾洲公司支付星火公司模具赔偿款48000元及加急重做新模增加的成本费20000元;2.錾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模具款的违约金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錾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錾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星火公司返还模具款48000元;二、限錾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星火公司支付重新开模损失20000元;三、限錾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星火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70元,由錾洲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 錾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双方的送货单、对账单推定被上诉人已将305#模具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将模具交还被上诉人,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模具交接时均有相应的移交清单,但被上诉人却不能出示涉案的305#模具的移交清单。依照交易习惯,在模具回收前,该移交清单均会得到妥善代保管,直到收回模具为止。上诉人将模具交回后,则不会继续长期保管该移交清单,且从送货单的日期至被上诉人发函追查模具的日期,已相隔超过2年,中间的2年多时间双方没有任何关于305#模具产品的交易。根据交易习惯该模具早已交还被上诉人,如没有交还,则被上诉人可以出示移交模具时由上诉人签收的移交清单,如被上诉人不能出示该移交清单,则证明该模具已经由被上诉人收回。二、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相应模具货款支付的银行流水,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其提供的报价单、采购单不能证明其重新订做模具花费了68000元。综上,錾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星火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怀疑被上诉人重开新模具的事实和费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重开305#新模的制造商“东莞市智宇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305#模具发票复印件和被上诉人付款给“东莞市智宇模具有限公司”的付款银行流水打印件清单,以上材料显示已支付65000元305#重新开模费用,余下3000元尾款按约定完成模具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尾款。上述四份材料不作为新证据提交,作为参考材料提交给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星火公司是否交付案涉模具给錾洲公司及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錾洲公司没有新事实与理由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对錾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錾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东莞市錾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03-02 |
| 发布日期 | 2022-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