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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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罡投资有限公司 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美尔雅股份公司名下的涉案债权先由美尔雅集团公司受让,最后由天罡公司受让,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在天罡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前已依法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本案被执行人大洋公司,故天罡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关债权。现天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8)西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鄂0203执恢71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8)西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湖北天罡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裁判日期 | 2021-07-06 |
发布日期 | 2022-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