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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粮祈德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广西和顺糖业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祈德丰公司称,其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白砂糖系其从两被执行人处购买并存放在国储物流公司仓库的,东城法院依其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保全查封时仓库保管方亦明确表示法院查封的白砂糖系申请执行人从被执行人处购买的白砂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广西和顺公司、南宁和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案件审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祈德丰公司诉南宁和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两案,案件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129号、第132号。同日,本院受理祈德丰公司诉广西和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两案,案件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130号、第131号。案件审理中,祈德丰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29、130、131、132号民事裁定书。第12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宁和顺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第13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宁和顺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五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第130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和顺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第13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和顺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五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2015年1月5日,本院向国储物流公司送达(2015)东民(商)初字第130、131、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30、第131号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分别为:“禁止储存于国储物流公司4号库及6号库的品级为国标1级的11000吨广西产白砂糖出库。查封上述吨数的广西产白砂糖”。第132号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禁止储存于国储物流公司4号库及6号库的品级为国标1级的7000吨广西产白砂糖出库。查封上述吨数的广西产白砂糖”。2015年1月26日,本院就前述四案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因广西和顺公司、南宁和顺公司到期后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祈德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分别以(2015)东执字第802、803、804、805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保全查封中已明确白砂糖的储存地点、产地、品级、数量;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29、130、131、13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白砂糖所有权亦作出认定,即“被告在结清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前,存放于国储物流公司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结清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将上述白砂糖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综上,在本院对于储存在国储物流公司4号库、6号库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案外人主张储存于6号库的6423.15吨“骏马牌”白砂糖、80.7吨“湘桂牌”白砂糖及4号库的635吨“云鑫牌”白砂糖属其所有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15-10-19
发布日期 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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