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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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徐州华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理由:×××、本案一审法律关系混乱,没有厘清谁和谁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真正合同相对人是华达公司与毅恒公司,而利和公司成立于20×××6年,一审如何认定自20×××2年至20×××9年间为华达公司供应丙纶丝呢?2、利和公司开始主张是权利转让,到庭审中又主张与华达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到法庭辩论时又主张既有转让关系又有合同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利和公司都没有明确的观点和立场,一审是凭什么判决的?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是独立法人,一直没有对过账,而且有些送货单根本就没有华达公司接收签字,利和公司起诉是25万余元,中间又变更为×××5万余元,而一审判决×××30632.27是哪里来的,利和公司是推算还是大概。3、在利和公司证据不确定,起诉数额无法确定,债权转让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严重偏离客观公正,是在帮助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4、由于华达公司一直不承认债权转让,强烈要求毅恒公司出来对账,但一审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导致付了款没记账和收货单没有签收人(白条)等价值×××10×××05.4元的巨大差额,严重损害了华达公司利益。5、利和公司不是当事人,利和公司业务是通过毅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果及张翠俊进行,华达公司不欠利和公司货款,利和公司应该找毅恒公司结算要款,不应跨过毅恒公司找华达公司,毅恒公司欠华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要先全部补开,华达公司欠毅恒公司的货款数额要落实清楚。 利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货款金额有充足事实依据。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达公司给付货款253894.7元;2.诉讼费用由华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年至20×××8年期间,案外人毅恒公司向华达公司供应纺织品原料化学纤维(丙纶丝),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8年至20×××9年期间,利和公司向华达公司供应纺织品原料化学纤维(丙纶丝),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202×××年6月22日,毅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关于我公司在20×××2年至20×××8年期间与华达公司的买卖行为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利和公司享有承担,毅恒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根据双方的供货单据,20×××2年以来,毅恒公司、利和公司共计向华达工业公司供应货物价值85644×××1.9×××元,华达公司已付款8433779.64元,尚欠×××30632.2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利和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华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利和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据、增值税发票、货款总对账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华达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关于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毅恒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利和公司并通知了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华达公司应当给付利和公司货款×××30632.27元。关于利和公司主张华达公司应该给付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差额,因利和公司已经接收了相关承兑汇票,再主张该部分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华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0632.27元。二、驳回徐州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利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华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汇款记录5笔,其中银行流水×××笔,微信×××笔,银行承兑汇票×××笔,证明除了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外,还有其它付款行为,数额共是42×××11.3元。银行流水是转给杨先果,微信和承兑汇票是付给杨先果妻子张翠俊。杨先果是毅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利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在一审中已经经过法院核实扣减过。20×××7年2月24日×××3185元在一审卷宗中能体现出来,在结账单中明确记载是3笔款项,分别是7986.25元、×××703.×××5元、3496.34元,正好是×××3185.74元,后面还有零头算个整数。20×××7年×××2月2×××日1×××69元、844×××元也有相应的支付记录,已经扣减。微信转账×××314.20元,一审时也提供过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间是20×××7年7月27日,票面金额是20000元,经过承兑以后账面体现出×××9995.8元,一审提供证据材料上也能体现出来,都不是一审扣除款项之外另外支付的款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达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毅恒公司20×××2年至20×××8年期间向华达公司供应纺织品原料化学纤维(丙纶丝),20×××8年至20×××9年期间利和公司向华达公司供应纺织品原料化学纤维(丙纶丝),并未如华达公司主张的认定利和公司在20×××2年起向华达公司供应丙纶丝。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权利并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形,故毅恒公司可以将相关合同权利进行转让,一审法院予以审判,并无不当。 关于供应货物数额问题。华达公司认为应是84984×××5.7×××元,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85644×××1.9×××元减去20×××7年8月×××0日4062×××.2元、20×××8年4月×××2日25375元两笔款项。经查,20×××7年8月×××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华达布厂,数额4062×××.2元,单位名称(盖章)处签有王汉收字样。华达公司认为有此工作人员,但应为王瀚,而在本院要求华达公司提供王瀚的身份信息时,华达公司先表示王瀚已经辞职,提供不了,后又说明王瀚是王前璋(系华达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华达公司表示该款对应货物并未发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在此后向毅恒公司提出过异议,却又在此之后仍向毅恒公司进行付款,与常理有悖。20×××8年4月×××2日收款收据(编号3443780)载明客户名单华达布厂,数额25375元。该收据书写作废后,由华达公司工作人员魏本庭重新在单位名称(盖章)处签名的数额亦为25375元的收款收据(编号5×××28402)确认。故综合来看,对于华达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问题。华达公司认为应是8456304.4×××元,应包含20×××7年2月24日×××3185元、20×××7年×××2月2×××日1×××69元、844×××元。经查一审卷宗《华达布厂对账单》,显示20×××7年2月24日,900D加捻,数量638.9kg,金额7986.25元;×××000D无捻,数量×××48.×××kg,金额×××703.×××5元;600D无捻,数量296.3kg,金额3496.34元。经计算,上述金额共计×××3185.74元。该对账单20×××7年2月24日对应载明实付×××3185元。同样,该对账单20×××7年×××1月2×××日对应载明实付×××169元、844×××元;20×××7年7月29日对应载明实付承兑20000元;20×××9年×××1月22日对应载明实付×××314.2元。故,上述款项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中,对于华达公司还应将上述款项再进行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对给付货款以出具发票为前提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案涉款项进行计算后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华达公司就其补开发票主张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64元,由上诉人徐州华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3-01 |
| 发布日期 | 2022-03-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