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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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伊庄分公司 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6675.2元;2.赔偿违约金3044元(以446675.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时按LPR的1.9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购买C30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480元每平方米,混凝土总量约1800方,总计价款以实际核算为准,合同对结算方式也有所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自2021年1月12日至1月2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一供货合计546675.2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446675.2元至今未还。经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辉扬睢宁分公司辩称,双方对过账,欠的货款数额是对的,已付款项还需要进一步核实;违约金我不能做主,需要经过会计核实,其他没有要说,庭后再协商。 被告南京辉扬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0日,订货方(甲方)辉扬睢宁分公司与供货方(乙方)业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工程名称:双沟维修机库;2.地址:双沟镇空港开发区;3.结构形式:室内地坪;4.建筑面积:约8000㎡;5.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含税单价480元/m³,混凝土总量约1800方,总计价款以实际核算为准;6.为了方便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金额,甲方指定:姓名:崔亚飞(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3××××8882)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对账人员,凡该对账人员在本合同工程所使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相关单据上的签字甲方均予认可;7.预拌混凝土计算及付款方式:开工送混凝土开始计算:满1000方结算付款;二次结算方量以实际对账为准,在2021年02月10日前结清;8.乙方指定结算人员(姓名麻尚,电话199××××7888)接手款项,如甲方未在乙方特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把货款交于他人,所出资金风险全部由甲方负担。乙方指定的收款银行为:户名: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伊庄分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账号:51×××02,行号;9.违约责任:如甲方延迟付款,甲方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到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在乙方混凝土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如甲方延迟付款超过7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致使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职权的费用。该合同对其他事项有所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业隆公司与被告辉扬睢宁分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1月12日至1月24日,实收混砼1092.01方,欠款合计541446.55元,2021年1月26日,李林富在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6月10日,崔亚飞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441446.55元。 另查明,被告辉扬睢宁分公司系被告南京辉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支出保全费2970元,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辉扬睢宁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业隆公司的陈述、合同及结算凭据,被告辉扬睢宁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1446.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辉扬睢宁分公司系南京辉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应由南京辉扬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伊庄分公司441446.55元及违约金(以44144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伊庄分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43元,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2-02-10 |
| 发布日期 | 2022-03-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