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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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汇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汇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对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1102398.68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深圳市汇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
| 裁判日期 | 2021-12-21 |
| 发布日期 | 2022-03-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