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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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鸿富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鸿富劳务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不规范的客观情况,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仍然多次出现堵漏、渗水等问题。经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多次催促下,鸿富劳务公司均拒绝履行,鸿富劳务公司前述违约行为导致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不得不另行找人维修并为此支出了8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除去前案中已扣减的维修费用165004.75元,鸿富劳务公司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造成的维修损失仍持续发生。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日以及201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的内容,因鸿富劳务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另行组织他人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用227309元应由鸿富劳务公司承担,现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鸿富劳务公司已通过另案诉讼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不存在扣留款项的情况,故根据合同约定,鸿富劳务公司应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补足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仅以鸿富劳务公司作出抗辩就否认其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规范的情况,处理不当。第二,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日以及201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全文内容可知,本案中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对鸿富劳务公司所谓的“罚款”实际上是指针对鸿富劳务公司某种违约情形所需支付的违约金。因鸿富劳务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施工不规范等违约情形,其应当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罚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日以及201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以及第八条第2款第(十九)项均约定,若因鸿富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不规范施工等行为导致监理、甲方对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进行罚款,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鸿富劳务公司应当赔偿。此外,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监理、甲方罚款单汇总》是指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甲方对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全部罚款,其中有部分并非因鸿富劳务公司原因产生,故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计算因鸿富劳务公司原因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已将该部分金额扣除,并在证据中有相应注明,其余部分均为鸿富劳务公司造成,鸿富劳务公司理应赔偿。第三,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日以及201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可知,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向鸿富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相应的税金,且均应由鸿富劳务公司承担。鸿富劳务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安发票,但鸿富劳务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由此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鸿富劳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应为6%,故鸿富劳务公司应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的税金损失为42000000元×6%=2435458.4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上诉,鸿富劳务公司答辩称: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与鸿富劳务公司的建设工程诉讼[一审案号(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二审案号(2020)粤06民终2780号]已基本查清全部事实,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提出扣减维修费用的诉请,法院已于该案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且不支持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关于罚款损失及税金损失的主张。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及证据与(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已在执行阶段,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拖延执行。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多年来拖欠工程款,扩大了鸿富劳务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鸿富劳务公司的书面上诉意见一致。 鸿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鸿富劳务公司无需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702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鸿富劳务公司与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承诺函》,约定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向鸿富劳务公司支付4200万元完毕,目的是为了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农民工集体纠纷。按照支付进度计算,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应在春节前支付2062030.5元,但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签订《承诺函》后,仅支付了50万元(约24%),远远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导致鸿富劳务公司被迫高息举债偿还工人工资。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违反契约精神以及《承诺函》本意,也没有尽到作为总包单位应尽的责任。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不应当获得违约金。第二,关联案件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4200万元完毕是前提,但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未实际支付,构成违约,其要求鸿富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第三,鸿富劳务公司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也有提出违约金的抗辩,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否认,如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没有提出,则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用尽手段恶意拖欠工程款,引发工人集体讨薪纠纷后仍然违背契约,再三拖延支付工程款数年。甚至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审理完毕后,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依然不按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还利用诉讼手段冻结了其应付给鸿富劳务公司的工程款。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获得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鸿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鸿富劳务公司的上诉,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答辩称: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未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提出过,也未经过另案审理。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相应的抗辩,但抗辩与诉请是不同的,在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提出抗辩后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实质性审理。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与鸿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鸿富劳务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自订立合同至今鸿富劳务公司从未开具过任何发票,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造成了税金损失,鸿富劳务公司应予赔偿。 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富劳务公司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2.判令鸿富劳务公司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造成的维修损失200000元、罚款损失600590元以及税金损失2435458.47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鸿富劳务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维修损失变更为2273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鸿富劳务公司(分包方、乙方)就位于案涉地区17层框剪楼工程签署《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三条约定采用清工加辅材的劳务分包方式;劳务综合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80元,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第六条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九条约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进行进度核定;从主体完成后按月支付进度款,当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在一月内做完工程结算,进度款付至85%,剩余部分的付款和保修金按建设方与甲方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留乙方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10天内甲方退结算总造价1.5%,满两年后10天内甲方退结算总造价1%。 2013年10月23日,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鸿富劳务公司(分包方、乙方)就位于案涉地区框剪楼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约8.7万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三条约定采用扩大劳务分包方式;劳务综合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95元;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划分为主体结构部分为劳务综合单价的65%,剩余35%为装饰装修费用;按每月完成工程量进行进度核定;从主体完成后按月支付进度款,当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在一月内做完工程结算,进度款付至85%,剩余部分的付款除质保金及实测实量保证金外6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乙方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10天内甲方退结算总造价1.5%,满两年后10天内甲方退结算总造价1%。 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鸿富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等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 上述18262号案中,鸿富劳务公司主张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332942.33元及有关利息,退回1.5%的质保金721541元并支付有关利息,退还1%的质保金481027元及支付有关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抗辩其不拖欠工程款,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直接转账支付劳务费40590974.52元,加上现金支付、代付税费、扣减费用等,累计支付4315万余元;代付税费与扣减费用包括:截止2017年11月22日的806467.11元维修费用加上2018年1月至11月的80051.5元维修费用,600590元罚款,2435458.47元税金…… 该案诉讼中,鸿富劳务公司确认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代其垫支维修费用165004.75元。经鸿富劳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013648.77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民事判决书,其记载“3.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告知函》《会议记录》《关于怡翠晋盛项目要求贵司履行劳务合同的函》《御园D1,2,3,9,10座扣减项目明细》《付款证明单》《用工单》《现场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照片、快递单等证据,属于被告单方陈述,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165004.75元的维修费用从原告应收劳务费中扣除。”“5.对被告提供的处罚单、代付协议等证据,被告请求抵扣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该判决还认定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437969.5元(即鸿富劳务公司自认的39937969.5元+2017年1月19日、23日共50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4030265.06元(即鉴定造价46013648.77元-已付40437969.5元-3%质保金1380409.46元-代垫维修费用165004.75元),并判决: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应向鸿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030265.06元及利息,退还质保金690204.73元(即验收合格满一年的结算总造价1.5%)及利息,退还质保金460136.49元(即验收合格满二年的结算总造价1%)及利息;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合上述判决及《付深圳鸿富建筑劳务费明细表》,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的最后两笔款项为2017年1月19日的370000元、2017年1月23日的130000元。即截止2017年1月19日共支付40307969.5元(39937969.5元+37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共支付40437969.5元。 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6民终2780号。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提到“2.《工程联系函》《告知函》等证据用于证明鸿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问题,但并未履行维修义务,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另行施工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鸿富公司劳务费中扣除。……4.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单600590元,以及施工现场未达到文明施工工地创优所应扣减的费用447309.3元在认定最终结算时未进行扣减。5.涉案工程地下室天棚及墙面的喷浆、涂料均不是鸿富劳务公司完成,在最终结算时应予扣除,此部分费用为1034989.9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6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对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垫支的维修费用、支付的劳务费已作出认定并予以相应扣减。虽然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其提出的数额异议不予采纳。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应扣减费用提出主张,然而,其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自行承担。”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于(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即一审)、(2020)粤06民终2780号案(即二审)中的抗辩、举证、上诉及法院认定意见,整理如后文附表。 另查,2017年1月19日,鸿富劳务公司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记载:“……在结算过程中,因签证及其他部分费用存在争议,暂时无法确定。故经与贵司协商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决定2017年春节前先按双方签订的“劳务人工费暂定结算表”中金额42000000元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待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面积、签证及其他各项费用后确定。我司承诺:1.在贵司2017年春节前按4200万元支付完款项后,我司保证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各施工班组。2.我司保证于2017年5月31日前按相关要求向贵司提供已收所有劳务费(4200万元)的发票,然后双方再对结算争议项进行协商,确定最终结算。3.若2017年5月31日前我司仍未向贵司提供完所有发票,则我司将承认以42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索要任何费用。”“我公司郑重承诺: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若违背该承诺我公司自愿承担捌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2017年1月28日是农历大年初一。本案诉讼中,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称,《承诺函》是双方协商后,由鸿富劳务公司打印签章后交给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其第1、2点内容属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请款时就应附上发票;鸿富劳务公司并未在2017年5月31日前开具发票,截止2021年3月23日开庭时仍未提供发票,因此结合《承诺函》及合同约定,要求鸿富劳务公司承担800000元的违约金;其所主张的税金损失得到法院支持后,不再要求鸿富劳务公司提供发票。鸿富劳务公司称,《承诺函》是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制作并强制要求鸿富劳务公司确认的;在支付完毕工程款后鸿富劳务公司才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1.关于税金损失、罚款损失,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已以相同的项目类别抗辩抵扣,有关金额与证据亦一致;关于维修费用227309元,其金额虽与(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所抗辩抵扣的不一致,但本案所主张的时间跨度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8日”,而(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陈述维修费用的发生期间为“截止2017年11月22日”及“2018年1月至11月”,本案期间未超出前案期间。鉴于上述三个项目已由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部分接纳了抵扣、部分不接纳),因此,该部分主张应受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本案对此不再作处理。2.关于违约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虽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的举证时提及,但其未正式提出抵扣的抗辩或提出正式的反诉申请,未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过处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下文论述与处理均为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 第二,鸿富劳务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依据是鸿富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主要涉及的保证内容为鸿富劳务公司及时支付款项给各施工班组、提供劳务费发票。司法实践中,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承诺函》上下文可知,在2017年1月19日签订该《承诺函》时,双方并未最终结算(42000000元并非最终结算金额),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直接付款的金额未达42000000元。据此,考虑到至2017年5月31日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所付款项可能高于42000000元,鸿富劳务公司才会承诺“1.在贵司2017年春节前按42000000元支付完款项后,我司保证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各施工班组。2.我司保证于2017年5月31日前按相关要求向贵司提供已收所有劳务费(4200万元)的发票……我公司郑重承诺: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若违背该承诺我公司自愿承担捌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即使上述第1点与第2点是前后因果关系,截止2017年春节前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已付40437969.5元。因此,鸿富劳务公司依照《承诺函》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提供已收所有劳务费的发票(金额为40437969.5元)。截止裁判之日,鸿富劳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发票,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本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770247元【即(40437969.5元/42000000元)*800000元】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鸿富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70247元;二、驳回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8.39元,由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负担27585.92元,由鸿富劳务公司负担1150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负担628.77元,由鸿富劳务公司负担4371.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鸿富劳务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下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另案已生效判决[一审案号(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二审案号(2020)粤06民终2780号]相同,故审查的关键在于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是否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明,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提出了以税金损失、罚款损失、维修费用抵扣应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在经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后作出部分抵扣予以接纳、部分不接纳的处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上述诉请,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虽然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维修费用227309元与(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提出的抗辩在金额上不一致,但其在(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中抗辩的抵扣期间涵盖了本案诉请的期间,故依然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但该规定中的“新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并未提出有关“新事实”的主张,故其关于税金损失、罚款损失、维修费用的损失仍应受到相关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如前所述,因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诉请未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故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因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就一审法院关于(2017)粤0606民初18262号案于2018年6月6日主持召开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提出鸿富劳务公司应按照《承诺函》约定承担支付8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该行为应认定构成关于违约金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鸿富劳务公司主张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主张鸿富劳务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依据为鸿富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根据《承诺函》的有关内容可知,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应当按4200万元的金额向鸿富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鸿富劳务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按照相关要求向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提供已收劳务费(4200万元)的发票为该合同约定项下双方的同等义务,在履行顺序上并无先后之分。由于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已付款40437969.5元,故鸿富劳务公司亦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提供已收取的劳务费所对应的发票予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金额为40437969.5元)。因鸿富劳务公司截至一审判决前仍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对未能提供的原因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以鸿富劳务公司应开具发票的额度计算其需支付的违约金,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城集团佛山分公司、鸿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0.86元,由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9088.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50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07 |
| 发布日期 | 2022-03-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