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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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采用立案登记制,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进而保障其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在立案阶段,根据起诉材料能够明显判断被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及时向起诉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起诉人不同意变更的,及时裁定不予立案,更有利于起诉人高效获得实体权利救济。 本案中,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航科航天公司,该公司原股东为佳华新材料公司,现股东为立能贸易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佳华新材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进恒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航科航天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起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航科航天公司、佳华新材料公司、立能贸易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佳华新材料公司的法律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起诉人以“胡雪冬、薛华抽逃出资,并且相互协助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对对方抽逃导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小华尚有600万元未出资,应当对佳华新材料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对胡雪冬、薛华、李小华直接提出主张要求其对佳华新材料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告就此公司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胡雪冬、薛华、李小华的起诉无合理的事实基础和理由。故,起诉人对胡雪冬、薛华、李小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经本院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拒绝补正,并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起诉人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起诉人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乌海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受理。 二、起诉人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对胡雪冬、薛华、李小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1-29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