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黑龙江三道湾子金矿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解除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与三道湾子村委会签订的《村企共建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三道湾子村委会的村民违法维权属于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协议目的的行为,破坏了村企和谐,构成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三道湾子村委会违约在先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三道湾子金矿公 司按约定履行协议,也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目的,《村企共建协议书》只能给三道湾子金矿公司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失和负担。2.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支付的共建资助款并没有全部用于村级公共建设和公益事务支出,而是分配给村民个人所用和挪作他用,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给付款项绝大部分也没有实现协议约定目的,请求解除《村企共建协议书》的理由是完全成立的。3.《村企共建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协议是长期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甲方闭矿为止”。“至甲方闭矿为止”是不确定期限,等于没有固定期限,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应支持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道湾子村委会辩称,1.《村企共建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直至2018年因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拒不履行协议,才导致各方矛盾升级。《村企共建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每年1月30日为最后给付日期,一审法院基于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未及时履行顺序在前的义务,而认定三道湾子村委会无违约行为符合客观事实。2.三道湾子金矿公司认为闭矿停产期间不需要承担共建资助款给付义务错误。2018年至2021年三道湾子金矿公司均未给付共建资助款。依据《村企共建协议书》第2条第2款约定,即使闭矿停产真实成立,其仍有给付养老保险资金缺口的义务,况且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闭矿停产及企业灭失的情形。3.三道湾 子金矿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成立错误。双方之间的矛盾均系由于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村企共建协议书》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4.三道湾子金矿公司认为《村企共建协议书》可随时解除是错误的。该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是长期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甲方闭矿为止,即自合同签订时起至企业闭矿停产时止,为长期履行的合同。合同的截止期限为附条件的形式,其条件清楚明确,并非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所述履行期限不固定。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系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及约定解除情形,请求驳回其上诉。 爱辉区政府述称,1.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致使村民阻止其排污,经多方协调后双方签订《村企共建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爱辉区政府在《村企共建协议书》上为担保人,系审查不严造成的失误,实际应为见证人。3.爱辉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是原审被告,应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马厂镇政府述称,同爱辉区政府陈述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三道湾子金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村企共建协议书》;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9月30日,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为甲方,原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三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三道湾子村委会)为乙方,爱辉区政府为担保方一,原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上马厂乡政府)为担保方二,签订《村企共建协议书》,约定:一、鉴于甲方在上马厂乡三道湾子村范围内开展采矿、选矿等生产活动,矿山工作人员也集中生活在本地,所有这些对三道湾子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一些不便。为体现矿山企业对本地村民的关爱,回馈社会,甲方从2010年开始(2010年已提供),在其生产经营期间每年向乙方提供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帮扶共建资助款。二、乙方每年所获得的150万元共建资助款分两部分使用,其中120万元在乡政府指导下、在保持本村村民稳定的前提下,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情况下由村民合理支配使用共建资金。另外3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三道湾子村符合条件的村民上缴养老保险金,上缴农村养老保险按照每年每人1,000元的标准缴纳,缴纳年限为15年的标准。每年用于上缴农村养老保险30万元的资金乙方需要专项管理,确保符合参加养老保险村民的利益。因甲方闭矿停止生产,对闭矿时满16周岁以上没有交够15年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应按1,000元/年、人标准一次性全部给予交齐15年,由乙方存入参保人员账户。资金来源由甲方补足专项资金不足部分。在其他人员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乙方2009、2010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缺口资金50万元,由甲方另行给予补足。三、甲方必须在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的共建资助款汇至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提供等额的收款收据。七、本协议是长期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甲方闭矿为止。八、甲、乙双方今后须建立有序的沟通渠道。乙方村民对矿山有何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应由村民小组向村委会反映,再有村委会牵头与黑龙江三道湾子金矿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村企互助共建期间,村民不得干扰矿山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好矿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村民采取非正常手段造成甲方停产,将视同乙方违约在先。九、本协议不因四方负责人任何一方的改变而改变,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如三道湾子金矿转让或转卖共建资金不变。十、如果出现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由违约方负责任。十一、本协议由担保方监督执行。协议签订后,2010年至2017年,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每年按照约定给付共建资助款150万元。2.2021年6月24日至29日,因2018-2021年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未给付共建资助款,三道湾子村民到爱辉区政府、原上马厂乡政府要求协调给付,三道湾子金矿公司往外运矿石,三道湾子村村民拦路、阻止金矿车辆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与原三道湾子村委会、爱辉区政府、原上马厂乡政府四方共同签订的《村企共建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村企共建协议书》约定履行各方义务,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称2021年6月24日至6月29日三道湾子村村民使用挖路、堵道等方式阻止其车辆通行,三道湾子村村民违约在先,扰乱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的生产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起因是未支付2018年至2021年村企赞助款引起的,非三道湾子村委会违约在先,不是法定的解除情形;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提出已支付的村企共建赞助款并没有全部用于村级公共建设和公益事务支出,而是分配给村民个人所有和挪为他用,严重不符合合同目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证实该协议书是没有期限和没有固定期限的协议,可以随时解除的主张因《村企共建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三道湾子金矿公司闭矿止,故该协议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辉区政府、三道湾子村委会的辩解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三道湾子金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黑龙江三道湾子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道湾子金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至2020年在上马厂镇农经站调取的三道湾子村委会村企共建支出支付凭证76页,旨在证实三道湾子金矿公司在2008年至2020年期间已经支付村企共建款14,708,786元。 三道湾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实际上三道湾子村委会收到共建资助款只有13,404,937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账目与合同履行无关。 爱辉区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上马厂镇政府质证认为,与爱辉区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人民政府已变更为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与原三道湾子村委会、爱辉区政府、原上马厂乡政府签订的《村企共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村企共建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三道湾子金矿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共建资助款,致使三道湾子村民为维权而阻止三道湾子金矿公司车辆通行,应认定三道湾子金矿公司违约在先,故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主张三道湾子村民违法维权已构成违约在先,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共建资 助款并未全部用于村级公共建设和公益事务支出,而是分配给村民个人所有和挪为他用,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村企共建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三道湾子金矿公司闭矿为止,并非不定期合同,故三道湾子金矿公司主张《村企共建协议书》没有固定期限,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村企共建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村企共建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三道湾子金矿公司闭矿为止,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道湾子金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三道湾子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3-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