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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1900元;2、支付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4051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Z120221-LZ1,货物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验收入库,货款共计伍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531900元)。从2013年03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付款两笔共计贰拾万元整,从验货至今已过去八年零七个月了,至今被告还欠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331900元),(有供货合同壹张、被告入库验收单壹拾张、被告关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款函的复函壹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331900元),以及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人民币贰拾肆万零伍佰壹拾元整(¥24051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前递交答辩状称,1、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勘探队签订的,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因机构整合,现已更名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所以本案由答辩人进行应诉,并负责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经过对账,尚欠付货款331900元未支付。答辩人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款函的复函》上确认了该数额。3、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按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给付。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所以不应当支持其利息的诉请。如果支持,也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或是《关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款函的复函》确定的给付时间(2020年4月30日)之后(即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此时才确定货款的具体数额),而且应当按照1年期LPR计算,原告主张5年期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关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款函的复函、利息计算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东北煤田第七勘探公司器材验收单、支款报销单。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更名证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市场报价利率公告。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原告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东北煤田地质局107勘探队签订了《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Z120221-LZ1),合同约定,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向东北煤田地质局107勘探队提供钻铤、螺旋钻铤、四方钻杆等机具,交(提)货时间为款到发货、货款合计金额为11048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到账,供方保证产品质量,需方在验货后一个月内为异议期,质保期为三个月,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2020年4月21日,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款函的复函》[2020]第01号,载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款函。其公司认可截止目前尚余331900元未支付,并表示无法按照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贷款。计划于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331900元,并支付利息2405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3319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1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40510元一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数额,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款函的复函》可知,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提出自己无力偿还,请求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时间应属于给被告的必要准备时间,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1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金钻石油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4762元(已按减半交纳),由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2-08
发布日期 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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