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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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 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商洛市残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五年房屋租金(名为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46万元(扣除已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因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租金总额20%的经济补偿损失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扶持为我市争得荣誉的残疾人运动员吴炜创业就业,充分利用原告使用管理的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功能,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以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的方式签订合同,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交纳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实际为象征性交纳房屋租金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按年度分别为6万、7万、9万元,三年合计22万元,考虑到被告创业不易,免交第一年度合同租金三个月,实际交纳租金为205,000元,第一次双方合作愉快,被告基本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涉案的第二期合同,租赁期限五年,从2014年5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期间,约定前两年每年9万元,后三年每年10万元,合同生效后全年分两次交纳租金,即每半年起始交纳一次,唯一发生变化的就是租金和面积,其它的均按照第一次合作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继续建立了包含房屋租赁在内的合作关系,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商州通江西路行政区民居路商洛市残疾人服务中心大楼第七层房屋22间、面积600平方米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从事以布为原料的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实行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间明确被告按合同年度分两次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年9万和后三年每年10万,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房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展基金(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作。第一期合作时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执行最后一年冲抵基金交纳数,除过被告2万元保证金抵做租金外,现尚欠46万元。被告实际签订合同后未交纳分文租金,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以疫情等原因多次推诿,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四条15款违约责任处罚约定,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XX委XX组多次发函督促追缴等情形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重大影响及损失,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中度违约责任,请求被告承担发展基金(租金)总额20%的违约损失,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给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房屋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后未能按约支付发展基金(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荣威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违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涉案合同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多种类型合同的竞合,包括了合作合同和培训合同等。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制定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原告有负责制定残疾人培训、就业计划,对其进行督促落实和技能评估,协助被告享受国家关于残疾人劳服(福利)企业优惠政策,根据年度培训计划落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培训相关费用的义务。但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二、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计算有误。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按前两年,每年玖万;后三年,每年拾万”条款,这两年交18万元,根据原告通知内容两年共减免85,000元,被告应交95,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应交10万元;共计195,000元。在上述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扣减7楼灶房折算3万元,5楼办公室全套用具1万元和合同保证金2万元。双方相抵,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数额为135,000元。三、原告在未提前通知且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拒不售电,致使被告因断电被迫中断生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无权主张2017年7月之后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并应当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中扣减被告损失。2017年7月起,由于原告在未提前通知,且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拒不售电,致使被告因断电被迫中断生产,不得已遣散工人和参训人员,使被告多名残疾工人的生活将见希望,又沦困苦。根据合同责任“实现水、电、路三通和设施完备”以及视为违约的“基础设施严重损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反而应赔偿被告因被断电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不告而诛的断电过程中,被告在不能生产、遣散大部分工人的情况下,留下人员看守不能发挥功效的机器设备和空洞的房屋,在此期间仅工资一项就支付10万余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施行后至民法典颁布,诉讼时效为三年。不论是两年还是三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2日,原告商洛市残联与被告荣威公司签订《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将其位于商洛市商州通江西路行政区规划二路的“商洛市残疾人服务中心大楼”的第七层和第六层3间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每半年交纳一次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于合同执行最后一年冲抵基金交纳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交纳了各年度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五年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合同书》,主要内容:一、总则。1.商洛市残疾人服务中心大楼位于商州通江西路民居路,共七层,面积约4400平方米,另含七楼楼顶自建部分;2.服务中心大楼属国有资产;商洛市残联受市政府委托对大楼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主要用途是为残疾人提供各类服务。二、甲方权利和义务。5.提供给乙方房屋22间,面积约600平方米,位置为大楼第七层全部(包含22间房子及楼面);实现水、电、路三通和设施完备。7.负责制定残疾人培训、就业计划,对其进行督促落实和技能评估;协助乙方享受国家关于残疾人劳服(福利)企业优惠政策;根据年度培训计划落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培训相关费用。三、乙方权利和义务。9.本公司实行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亏盈;自愿承担残疾人培训和就业任务。12.服从甲方对大楼统一管理,承担部分保安、卫生、公共管理等费用,共同维护和创造利于工作和生产的良好环境。四、违约责任。13.有以下行为视为甲方违约:①基础设施严重损毁,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②插手对方生产、经营、管理,有不廉洁行为的;③无正当理由单方毁约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14.有以下行为视为乙方违约: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要求的;擅自改变场地用途和损坏大楼设施行为的;②歧视残疾人、损害残疾人利益的;不服从管理、对残联造成负面影响的;不承担应尽义务的;③未完成培训、就业任务的;不按时交纳年度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的。15.违约处罚。对违约方用下列办法处罚:①轻度违约:指轻微和一般违规。对其进行提醒、劝告、警告和限令整改;②中度违约:指违约并造成一定干扰影响和较大损失的。当事双方经协商按该年交纳基金总数的10%和100%比例,给损失方以经济补偿和提前终止合同;③重度违约:指给双方的政治、名誉和财产、效益等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一是双方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二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三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附则。16.合同期限为五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原因,可提前终止合同。17.合同期内乙方按年向甲方交纳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双方约定按前两年,每年玖万;后三年,每年拾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交纳,全年分两次交纳,即每半年起始交纳一次。18.以上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签字前乙方交纳保证金两万元(合同执行最后一年冲顶基金交纳数)。第二期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大楼的第七层。2017年6月2日、7月31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各购电1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你单位欠交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三年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减免5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减免35,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交清三年欠费。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交纳上述款项。2018年4月,中共商洛市委第五巡察组在巡察原告党组工作过程中,就原告单位未及时收缴企业房屋租金等问题向原告反馈书面意见,并就巡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处理到位。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的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交清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荣威公司法人代表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11月5日的函告内容及时交款。2019年4月,被告撤离案涉房屋。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的告知书》,主要内容:按照2021年3月24日市委巡察反馈问题整改推进会议要求,结合《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合同书》约定内容,请你公司尽快履约交清所欠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双方据实清算)。希望积极配合工作,XX委XX号。否则,将依法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追缴。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该告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交清拖欠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被告荣威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商定七楼灶房折价3万元、五楼办公用具折价1万元、及原告拒绝售电等事宜,原告商洛市残联对此予以否认;关于被告提出减免残疾人发展基金的请求,原告表示,被告一方的吴炜是一名重度残疾人,曾为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做出优异成绩,退出残疾人体育赛事后,创办荣威公司,成为残疾人自强自立的典型。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因市场竞争等多种因素造成公司经营亏损,直止现在停业,造成公司困难无力交纳房租(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形成房租纠纷,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从维护残疾人弱势权益上,依法作出裁决。本院在组织调解时,原告表明其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人,无权对被告的欠费进行减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商洛市残联提交的第一期合同(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及交款凭证、第二期合同(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催交函、通知书、催交告知书、巡察组通知及反馈意见、2017年6月2日、7月31日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荣威公司提交的第二期合同、欠费通知、《关于商洛市残联大楼电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说明;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已经质证,真实、合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商洛市残联和被告荣威公司之间的《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办商洛市残疾人培训就业基地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七楼房屋,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合同约定的基金,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减免被告85,000元基金,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参照原被告双方关于处理本起纠纷的意思表示,考虑原告的主要职责为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及原告在本案中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双重身份,被告在其公司创业、发展过程中为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作出过一定贡献及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今后的发展等综合情况,在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及违约金335,000元,减去被告之前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付原告31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系基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七楼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未制定残疾人培训、就业计划,使其未能对残疾人进行培训,导致其失去获得相关培训费用的机会,与原告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第7条履行约定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扣除七楼折价款3万元及五楼办公用具1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此曾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认为应从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中扣减4万元的答辩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向其售电的事实,对被告提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拒不售电,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应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中扣减其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17年9月、2018年11月,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21年3月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起诉时其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原告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残疾人事业发展基金及违约金3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商洛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2-01-27 |
| 发布日期 | 2022-03-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