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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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湾港防城港码头有限公司 钦州市恒冠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辽宁佰润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萍乡市大胜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恒冠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计算案涉堆存费存在错误。恒冠公司在归档本案时,该公司合同业务员提出该公司曾于2018年与代表码头公司的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港公司)签订了新的《港口散杂货进口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进口合同》),但码头公司未将该合同原件交予恒冠公司,恒冠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2018年进口合同》。码头公司在原审中掌握了对恒冠公司更为有利的《2018年进口合同》,却故意隐瞒,以此误导原审判决。《2018年进口合同》与北部湾港公司代表码头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港口散杂货进口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进口合同》)关于堆存费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根据《2017年进口合同》以及《2018年进口合同》,原审计算的堆存费存在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码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港口费、堆存费以及计息周期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过磅费2元/吨是错误的,从《2017年进口合同》可以看出,该费用应为4元/吨。2.原审判决认定堆存费数额错误,根据《2017年进口合同》,应以实际出库数量计算堆存费,原审判决根据进库数量计算堆存费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周期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恒冠公司认为,案涉货物于2019年10月10日全部完成出库,根据《2017年进口合同》约定,利息至少应从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码头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码头公司享有留置权,当案涉货物被防城港海关拍卖后,码头公司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如果恒冠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码头公司作为受害人,也应对案涉货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海关监管货物发生在码头公司根据《2017年进口合同》的约定对案涉货物进行保管之后。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冠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查明的过磅费计算标准和堆存费计价磅数以及认定的堆存费计息周期合理合法。2.原审判决认为码头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冠公司、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港口费、堆存费和计息周期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码头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港口费、堆存费和计息周期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第一,恒冠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系在自己的掌控之下,其自称于归档本案时才发现,但该理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新证据规定;且恒冠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已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具有清楚的认知,原审中恒冠公司没有提交其主张的《2018年进口合同》,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恒冠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码头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有关港口费、堆存费以及计息周期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请求已经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已对该请求作出认定并阐述理由。码头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码头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1日,北部湾港公司代表码头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恒冠公司签订《2017年进口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的合理测算,当甲方堆存在乙方的货物市值低于甲方货物在乙方发生的所有欠付费用的2倍时,乙方以书面或指定电子邮箱方式通知甲方及时结清相关欠付费用。甲方在乙方通知后3天内仍未结清各项费用的,或甲方存放在乙方的货物市场价值低于甲方在乙方发生的所有费用时,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使留置权拍卖甲方堆存货物、提起诉讼等措施以实现乙方的债权”。码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恒冠公司发出结算欠付费用的通知,其尚未通过通知确定债务履行的期限,其主张对案涉货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适用于海关监管货物,原审判决以该条规定判断防城海关扣押后码头公司是否具有留置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恒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钦州市恒冠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北部湾港防城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9-29 |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