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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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 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按照《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即原告投资款人民币900万元加固定股息收益4815613.72元(以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3849.34元+以投资款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611764.38元),加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股权收购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投资款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股息收益;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和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署了《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将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0000万元,甲方、乙方以及作为山东省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省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的丙方分别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1700万元、1000万元对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同时,该协议第2.4条“丙方提出的约束条件”第二款约定:“丙方参股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丙方在参股期限内,如果有股权受让方,随时可以转让退出。丙方持有股权拟退出时由甲方、乙方以及拟引进的新投资人全部购买,如无人购买,5年内由甲方、乙方全部购买。该股权购买可在5年内随时进行,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转让价格为:自丙方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自丙方投入后5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转让价格按照下述方式确定:(1)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2)经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评估后丙方持有股权的评估价值;丙方向甲方、乙方转让股权的价格按照上述两者孰高原则确定”。另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1日,原告按照《增资协议书》约定向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1000万元。目前,原告持有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已超过5年,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持有的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7年11月14日,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备注为“股权回购”。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均未全面履行股权收购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存续期间内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股权回购存续期间届满,其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消灭,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第2.4条“丙方提出的约束条件”第二款约定的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进行收购的权利属于法律上的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己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权属于一方说了算的权利,无需经对方同意即可生效,但需向对方做出)形成权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包括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本案增资协议约定5年内由甲、乙方全部购买原告股权的期限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2、股权增资协议第2.4条第二款规定:“丙方在参股期限内,如果有股权受让方,随时可以转让退出。丙方持有股权拟退出时由甲方、乙方及拟引进的新投资人全部购买,如无人购买,5年内由甲方、乙方全部购买。该股权购买可以在5年内随时进行,交易方式为股权转让。”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告参股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即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单方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的存续期间为5年,股权收购的除斥期间为5年,5年内原告可以单方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也有义务购买,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存续期间内不行使该权利,存续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即5年之后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再没有按照原告单方要求回购股权的义务。而实际情况为,在增资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期限届满后原告单方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已经消灭,也就是说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无权再单方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更无权诉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收购费用,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经过除斥期间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单方起诉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作为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增资协议约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后,有权利选择继续持股或退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退出,则需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即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股权受让方,并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而无权单方强制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对其股权进行收购,即此时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义务回购,也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收购其股权的请求。2、如果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收购原告持有富泉公司的股权,由于增资协议书中的甲方(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首先应当分别与甲方、乙方就收购股权的份额、收购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和税费负担、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其次,按照《增资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也需由中介机构对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原告持有股权的价值,与原告初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做比对之后才能确定,不能由原告单方直接选择按照“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但至今原告与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也未针对股权收购的标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支付时间、方式和税费负担、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过协商达成协议。因此,原告直接诉请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股权收购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2017年11月14日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为原告撤回的对公司的出资,而非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原告主张为股权回购款缺乏根源和基础,理由不成立。1、2017年11月14日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回购其股权,因此,双方也从未对股权回购的份额、标的、价格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没有协商股权回购事宜就不会存在股权回购款,即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根源和基础。2、原告仅仅依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上标注内容来主张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理由不成立。原告收到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中备注为"引导基金”,因此不能依据任何一方的标注来认定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100万元是股权回购款理由不成立。3、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100万元的投资款对应的股权回购款应当为1320385元而非100万元。综上,结合原告出资款项1000万元来源于“引导基金”,收据标注的收款事由为“引导基金",1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回购价款应为1320385元等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收取的100万元为股权回购款没有根源和基础,理由不成立。将100万元认定为原告撒回的出资款更符合客观事实。四、原告无权单方撤回对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是原被告各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1000万元是原告购买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的投资款,原告认购公司新增资本后成为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占有10%的股权),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增资适用于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1000万元投资款不能撤回,原告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如果无人受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原告不能撤回出资,也不能退出公司。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存续期间内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股权回购存续期间届满,股权回购权利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后,双方也并未就股权收购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再无权依据《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书》第2.4条第二款单方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更无权直接要求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收购权利期间行使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股权收购期间届满后,其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单方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1、《增资协议书》第2.4条“丙方提出的约束条件”第二款约定:原告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进行收购的权利属于法律上的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己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约束。除斥期间包括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2、本案中,增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参股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即协议约定股权收购的除斥期间为5年,故原告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应在5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原告在协议约定的5年内不行使该权利,该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实际情况为,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即从未行使要求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已经消灭,也就说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无权再单方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更无权诉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收购费用,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经过除斥期间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或达成一致。原告单方起诉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增资协议约定的5年除斥期间届满后,因原告从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要求收购其股权,导致该项权利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但原告作为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利选择继续持股或退出。如果原告选择退出,则需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即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股权受让方,或者与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而无权单方强制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对其股权进行收购。2、增资协议书中的甲方(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按照《增资协议书》约定,也需由中介机构对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原告持有股权的价值,与原告初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做比对,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除此之外,原告还应当分别与甲方、乙方就收购股权的份额、收购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和税费负担、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但自始至终原被告双方也未针对股权收购的标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支付时间、方式和税费负担、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达成协议,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多少股权也未确定。因此,在双方从未对其股权收购事宜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之下,原告直接诉请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收购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无权单方撤回对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增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1000万元是原告购买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的投资款,原告认购公司新增资本后成为该公司股东(占有10%的股权),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第178条规定,增资适用于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1000万元投资款不能撤回,原告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如果无人受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原告不能撤回出资,也不能退出公司。综上所述,无论是《增资协议书》约定的除斥期间内,还是除斥期间届满后至原告发送律师函之前,原告从未行使过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且自上述除斥期间届满后,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已无权依据《增资协议书》第2.4条第二款约定单方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更无权直接要求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因此,原告起诉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1份;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和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1份;4.关于履行股权购买付款义务的律师函、邮寄单(编号1001046860635、1001046862335、1001046861035)及收寄情况查询单、邮箱发送截图;5.股息收益计算方式;6.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8日本案原告、两被告及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一份(与原告相同);2.2017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中注明为“引导基金”;3.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一份。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8日,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0000万元,丙方作为山东省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省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出资认购公司增资1000万元,持股10%。协议第2.4条丙方提出的约束条件第二款约定,丙方参股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丙方在参股期限内,如果有股权受让方,随时可以转让退出;丙方持有股权拟退出时由甲方、乙方以及拟引进的新投资人全部购买,如无人购买,5年内由甲方、乙方全部购买;该股权购买可在5年内随时进行,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转让价格为:自丙方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自丙方投入后5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转让价格按照下述方式确定:(1)丙方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2)经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评估后丙方持有股权的评估价值;丙方向甲方、乙方转让股权的价格按照上述两者孰高原则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增资款1000万元。2012年4月11日,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由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持股76.67%)、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持股23.33%)变更登记为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持股69%)、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持股21%)、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 2017年11月14日,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摘要为“股权回购”。同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事由备注为“引导基金”。2020年11月11日,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接收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履行股权购买付款义务的律师函,函告被告在收到函后3日内按增资协议书约定履行股权购买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烟台市富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增资协议约定5年内由两被告全部购买原告股权的期限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2.4条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转让价格按照下述方式确定:(1)原告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2)经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评估后原告持有股权的评估价值;原告向两被告转让股权的价格按照上述两者孰高原则确定,可以看出,超过5年原告依然可以要求被告回购股权,且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回购款,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协议从第六年起转让价格按照下述方式确定:(1)原告初始投资额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固定股息收益;(2)经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评估后原告持有股权的评估价值;原告向两被告转让股权的价格按照上述两者孰高原则确定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按第(1)种方式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900万元; 二、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息收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4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南尧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南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 发布日期 | 2022-03-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