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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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东区嗨啤电子商务处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仙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嗨啤电子商务处、锐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仙津公司第14470214号 商标专用权及侵犯原告仙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嗨啤电子商务处、锐青公司向原告仙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万元;3.判令被告嗨啤电子商务处、锐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仙津公司前身是东莞市仙津饮料厂,成立于1985年,1992年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是一家专注于各类饮料及养生食品领域的大型民营企业。其拥有的“仙津”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曾获得2002年到2012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为推广产品,仙津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广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自2011年开始,仙津公司在“动力火车”苏打酒上开始使用特有的名称及装潢。2021年2月,仙津公司商标被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第14470214号 商标注册证是仙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米酒。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动力火车”苏打酒的装潢具有特有性,可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该事实已经法院查明确认。经调查,仙津公司发现嗨啤电子商务处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店铺“燕窝农场”销售“动力火车幻麻预调鸡尾酒苏打酒3色酒吧KTV供货275ml*24包邮”的被诉侵权产品苏打酒,侵犯了仙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嗨啤电子商务处、锐青公司在商品销售名称上使用“动力火车”等字样的侵权行为,使一般消费者对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仙津公司根据侵权产品背面信息发现该侵权产品由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为保全侵权证据,仙津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对购买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2021年4月23日该公证处向仙津公司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3216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行为予以确认。仙津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嗨啤电子商务处、锐青公司未经仙津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仙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仙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嗨啤电子商务处、锐青公司未经仙津公司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向仙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仙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连带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仙津公司的诉状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其起诉的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是被告嗨啤电子商务处在其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燕窝农场”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在产品链接以及产品描述中使用了“动力火车”字样;二是被告锐青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仙津公司“动力火车”品牌苏打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产品包装上并未使用“动力火车”字样),而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故本案实际为针对不同被告不同行为的两个诉的合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对权利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或对同一被告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两个诉合并审理,但本院已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了(2021)鲁14民初111号原告仙津公司诉被告锐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仙津公司要求被告锐青公司等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该案仍在审理阶段。在(2021)鲁14民初111号案件中,原告仙津公司要求保护的亦是本案中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即原告仙津公司对被告锐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的另案审理中,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原告仙津公司对另一个被告的起诉,因被告嗨啤电子商务处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且其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原告仙津公司对被告嗨啤电子商务处的起诉无管辖权。 综上,本案为对销售者、生产者不同侵权行为两个诉的合并之诉,但其中一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另一诉无管辖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仙津公司的起诉,对本院无管辖权的诉,原告仙津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3 |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