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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大恒鼎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恒鼎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壹办公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7524.16元;2、判令壹办公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4752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壹办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恒鼎芯公司与壹办公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壹办公公司向大恒鼎芯公司采购华为服务器及配件,合同金额为92996.16元。大恒鼎芯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给壹办公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也签收了货物。大恒鼎芯公司在11月23日也开具了全额发票给壹办公公司,双方约定壹办公公司应当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日内向大恒鼎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货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向大恒鼎芯公司支付违约金。经过大恒鼎芯公司向最终用户中国地质科学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研究所)查询,最终用户已于2020年12月4日向壹办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截止今日,壹办公公司未向大恒鼎芯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壹办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壹办公公司(甲方)与大恒鼎芯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通过自身电子商城平台为乙方提供产品销售机会,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商品订单总金额的4%作为平台服务费用支持甲方义务发展。结算程序-对账为甲方的终端客户已完成具体订单的付款流程,并且甲方账户确认收到该笔订单款项后,启动对乙方的对账付款操作。自甲方与乙方确认账单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对乙方的款项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乙方盖章处分别加盖有壹办公公司公章及大恒鼎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作协议就合作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10日,壹办公公司(需方)与大恒鼎芯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配置、单价、数量、金额,合同金额为92996.16元。交(提)货时间、地、地点及方式为供方于2020年11月20日前将货物送至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楼弘胜大厦****方指定签字收货人为柯尊明。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需方直接支付方式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并由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后按供应商协议约定结算。违约责任为需方迟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需方、供方盖章处分别加盖有壹办公公司的公章及大恒鼎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20日,地质研究,地质研究所签收上述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84号,签收人为吴文鹂。

2020年11月23日,大恒鼎芯公司向壹办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996.16元。

2020年11月11日,地质研究,地质研究所壹办公公司(供方)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主要配置与壹办公公司与大恒鼎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合同金额为96871元。需方、供方盖章处分别盖有地质研究所的合同专用章及壹办公公司的合同公章,需方代表签字处签有吴文鹂的名字。双方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2月4日,地质研究,地质研究所向壹办公公司支付设备费96871元

大恒鼎芯公司提交地质研究所(需方)与壹办公公司(供方)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名称为DDR4RDIMM内存-32GB-2666MT/s-通用型内存条、数量为8条等,合同金额为56800元。大恒鼎芯公司主张大恒鼎芯公司与壹办公公司就该合同所对应的货物为直接供货,未能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故未能自地质研究所处取得该合同原件。

2020年11月30日,大恒鼎芯公司向地质研究所供货,货物品名及规格为DDR4RDIMM内存-32GB-2666MT/s-通用型内存条,数量为8条,地质研究,地质研究所签收人为吴文鹂

2020年12月8日,地质研究,地质研究所向壹办公公司支付材料费56800元

2020年12月10日,大恒鼎芯公司向壹办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4528元。

2021年1月27日,壹办公公司(乙方)向大恒鼎芯公司(甲方)出具《供应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甲方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客户付款凭证等资料进行核算(乙方未收到甲方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客户付款凭证等材料的订单除外,有争议的订单除外),乙方应付甲方147524.16元。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月29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47524.16元。该补充协议还载有分期还款条款。大恒鼎芯公司主张因仅认可欠款金额,但不同意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分期还款条款,故该公司收到该补充协议后并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大恒鼎芯公司主张,该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壹办公公司作为平台扣除4%的服务费,壹办公公司与最终用户即地质研究所签订的合同金额分别为96871元、56800元,与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92996.16元,第二份合同没有签订,但根据补充协议可知,该公司超出采购合同供货部分的金额为54528元,以上两个金额正好都是壹办公公司与地质研究所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分别扣除4%手续费之后的金额。

本院认为,大恒鼎芯公司与壹办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壹办公公司向大恒鼎芯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载明,壹办公公司截至2021年1月29日欠付大恒鼎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7524.16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壹办公公司应自账单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大恒鼎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壹办公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大恒鼎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大恒鼎芯公司要求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147524.16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违约金一节,因壹办公公司与大恒鼎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收货人与大恒鼎芯公司实际送货地址、货物签收人并不一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最终用户为地质研究所,故不能以地质研究所向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作为双方确认账单时间,本院依据壹办公公司向大恒鼎芯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

壹办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恒鼎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524.16元;

二、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恒鼎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752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大恒鼎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大恒鼎芯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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