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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福珠宝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大福珠宝店赔偿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3.判令大福珠宝店在《南方日报》及《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大福珠宝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黄金珠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大福珠宝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一)黄金珠宝公司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黄金珠宝公司通过对该系列商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

”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黄金珠宝公司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承载着中国黄金集团延伸产业链的重要使命,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黄金珠宝公司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二)大福珠宝店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大福珠宝店在广州市增城区中福路与新市路交叉口附近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

”、“

”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大福珠宝店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黄金珠宝公司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综上所述,大福珠宝店在知悉、了解黄金珠宝公司所属的“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黄金珠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福珠宝店辩称:1.大福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侵犯。本案的两项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保护的商标,是经过驳回、复审等多个环节才被允许注册,其保护范围应该依据权利人在复审环节时的阐述为依据进行限制性保护,具体的首先应该是保护“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整体,而不是其中的“中国黄金”文字及“ChinaGold”的文字,因为原权利人中国黄金集团一直在强调这两个商标中的图形是属于显著部分,而“中国黄金”仅仅是公司简称,与公司形成了对应。所以在判定是否侵权的时候应该判断被控侵权商标是否采用了该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应的,我们提交了有关证据来证明商标局授权的依据,首先认定“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中的“中国”是中国的简称,“黄金珠宝”是这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均属于通用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商标权人的答复也是持相同观点,可以理解为放弃了对于中国黄金专有权的保护的,基于禁止反悔原则,在本案中不应被单独的、重点的保护“中国黄金”的文字。同样的国家相关司法机关也就是最高院也持有同样观点,涉案商标“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是作为一个整体被授权,所以判断是否侵权不能以黄金珠宝公司或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央企身份来作扩大性的保护。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是一个整体商标,大福珠宝店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整体,也没有单独使用“ChinaGold”的字样,也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所以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中国黄金”可以被保护,我方使用的是“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两者有50%的差异,使用六个字不构成对四个字的侵犯。3.我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也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一种描述性使用,也是我方加盟的香港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4.我们在使用时以显著方式使用加盟单位的自有图形商标,并且标注了®标识。5.黄金珠宝价格较高,消费者购买商标时会注意到我方显著标识,不会发生混淆。6.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已经有执法部门认定不侵犯中国黄金的商标。请求法院驳回黄金珠宝公司诉讼请求,或在合理基础上主持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011年3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2017年11月30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上述两个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2日、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分别与黄金珠宝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就上述两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年12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就上述两注册商标与黄金珠宝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包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地域:中国;许可使用方式: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乙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许可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但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并及时向甲方进行书面备案。特别授权乙方对任何损害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维权事宜;商标许可使用费: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被许可商标;商标许可期限: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商标到期后由甲方负责商标的续展申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动续期,且该自动续期没有次数限制。合同签署页有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金珠宝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人)向黄金珠宝公司(被许可人)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内容与201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的授权内容一致。2013年5月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声明其对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侵害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其不再重复提起。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491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凡于2020年5月29日来到该处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受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为收集证据的需要,特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唐尉翔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凡于2020年6月4日来到店面招牌显示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地址:(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福路与新市路交叉口附近金早绿点,对面:ViVO)。蔡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合格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现场取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质保单》、商户名称为“中新中国黄金珠宝店”的《随行付》POS机刷卡单原件各一张。根据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显示,该珠宝店在其店头上使用了被诉标识“

”,在其室内装修使用了被诉标识“”。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实物,内有金色的包装袋一个,包装袋内部有两个包装盒。包装袋的正反两面与两个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标识,两个包装盒内部各有大福珠宝店出售的一个商品,一个是金制的转运珠,另一个是银制的包包锁。两个产品内均带有标签,标签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标识。另有两张单据,一张为质保单,质保单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加盖有“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销售专用章,另一张为银行的刷卡小票,消费金额为338元。单据和标签上均无被诉标识。

黄金珠宝公司称大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与黄金珠宝公司商标的保护类别同一种类。黄金珠宝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显著部分,其与大福珠宝店使用的“”文字构成近似,因“”文字完整包含了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显著部分即“中国黄金”。多出来的“珠宝”二字在商标意义上没有显著性,不足以达到区别效果。大福珠宝店认为保护种类中具体的商品类别不同。其销售的产品并没有在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其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黄金珠宝公司所指控的“”标识其没有进行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既不与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相近似,也不与其中不应该单独予以保护的“中国黄金”四个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大福珠宝店使用“”标识不构成对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两者间存在足够的区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权利商标

被诉标识

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大福珠宝店提交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该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世纪黄金珠宝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该案的查处结果是,当事人销售“

中国黄金珠宝”标志的珠宝黄金首饰的行为不属于侵犯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大福珠宝店提交的两份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记录单记载,2017年11月21、22日该局对两起涉嫌侵权“中国黄金”专营店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均为“被诉人提供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等材料,未发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金珠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关于第1601332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黄金珠宝公司2016-2018年度的营业总收入分别为267亿、282亿、409亿。黄金珠宝公司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5年度、2016年度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2-2015年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8年度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3A级企业”等多项荣誉。第5366862号“

”商标获得“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称号。同时,黄金珠宝公司冠名了第16届电影频道电影百合奖颁奖典礼、CCTV4播出的春节传奇中国节、CCTV网络春晚、电影之夜等节目,并在上述节目中对“

”标识进行了使用宣传。根据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77号公证书显示黄金珠宝公司相关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标签等上使用第5366862号“

”标识。

四、大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来源

大福珠宝店称其加盟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使用的标识是注册商标。大福珠宝店未提交加盟协议。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2964447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钯;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手表(截止)。第16728228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截止)。

五、其他事实

1.黄金珠宝公司主张其在因本案被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2.黄金珠宝公司主张其因本案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435.64元,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维权服务费用3万元,并提交了《关于“中国黄金”品牌市场维权服务费的情况说明》,载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东省等9个省级单位每打击一家侵犯黄金珠宝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侵权店,黄金珠宝公司向麒麟盾公司支付前期维权服务费30000元,以及一张购买方为黄金珠宝公司的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无形资产*商标服务费”,价税合计30000元,备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刘峰)商标维权服务费。

3.黄金珠宝公司提交了《2019中国黄金加盟签约政策》,规定品牌管理费为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4万元/店/年,地级市,地级市3万元/店/年签费3.5万元/店/年,并提交了协议编号440106-2020号《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显示经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昆明)有限公司同意,加盟商珠海市香洲中金囍福珠宝店在珠海开设“中国黄金”专卖店,品牌管理费3万元/店/年,珠宝挂签费3.5万元/店/年。拟证明黄金珠宝公司在广东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黄金珠宝公司品牌的加盟费用为6.5万元/年。但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供该协议的完整文件。大福珠宝店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黄金珠宝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上述签约政策系单方制作,黄金珠宝公司亦未能提供上述加盟协议的完整文件,且加盟协议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4.黄金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陈雄伟,注册资本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650000万人民币,1984年1月17日注册,法定代表人卢进。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香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注册。

大福珠宝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峰,注册日期201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大福珠宝店庭审中称,其是2020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自2020年5月开始使用被诉标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停止使用被诉标识。

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审计报告、(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荣誉证书、公证书、专题报道、“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申请情况、发票、加盟合同、《2019年中国黄金加盟签约政策》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金珠宝公司以大福珠宝店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黄金珠宝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福珠宝店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若大福珠宝店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黄金珠宝公司指控大福珠宝店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

黄金珠宝公司为证实大福珠宝店实施了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491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被诉产品等证据证明。大福珠宝店亦当庭承认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大福珠宝店实施了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产品系银质的工艺品,与黄金珠宝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大福珠宝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手提袋、包装盒上使用被诉标识“

”,与其所称的商标“”呈上下或左右排列,紧密结合且显著突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福珠宝店对“”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大福珠宝店辩称其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简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黄金珠宝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诉标识进行比对,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为“中国黄金”,被诉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为“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文字上虽有一定的差异,多出了“珠宝”二字,但两者在构成要素上近似。大福珠宝店辩称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中国黄金”部分不应予以单独保护。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经过黄金珠宝公司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该两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功能。大福珠宝店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清楚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进行注意区分和避让,但其既未进行合理避让,并在其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手提袋、包装盒上使用被诉标识“⺥”,主观上亦具有攀附黄金珠宝公司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可以认定大福珠宝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黄金珠宝公司或者与之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对涉案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大福珠宝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且可以合并适用。如前所述,大福珠宝店侵犯了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大福珠宝店停止侵犯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金珠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大福珠宝店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大福珠宝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不长,经营规模不大,其侵权影响有限,故对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大福珠宝店在《南方日报》和《羊城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黄金珠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大福珠宝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福珠宝店的侵权情节、黄金珠宝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大福珠宝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0元。对于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经营者: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66862号“⺧

”和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经营者: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经营者:刘峰)负担1495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大福珠宝店(经营者:刘峰)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向原告黄金珠宝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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