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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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剧分公司 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藏梵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违约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98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二、本案因受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2020年的违约金不应该计算。 中国电影公司辩称,不同意西藏梵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首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无误;其次,西藏梵行违约在先,其应于2019年5月还款,当时还没有新冠疫情;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中国电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藏梵行公司向中国电影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980万元;2.请求判令西藏梵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4月19日起算,每月按照10万元的标准计算);3.西藏梵行公司向中国电影公司开具金额为530万元、税率为3%以及内容为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西藏梵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中国电影公司(甲方)与西藏梵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就联合投资摄制40集电视剧《大唐御史传奇》(暂定名,以下简称该剧)达成本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投资条款。1.甲、乙双方确认,该剧40集投资总预算为一亿人民币。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其中甲方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预算的10%;乙方投资9000万人民币,占投资总预算的90%。……6.乙方在收到甲方每期投资款后10日内,应给甲方开具所收取款项相应数额的税率为3%,内容须为“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收益分配条款。1.双方同意,本合同中甲方采取保本分账的方式享受该剧的投资利益,即乙方在收到甲方每一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期投资款金额的收益作为甲方保本收益。为免疑义,甲方分两期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乙方同样分两期返还(即支付)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额投资款成本(即1000万元人民币)及其他各投资方收回投资成本后,按照甲方在总投资额中所占比例(即10%投资份额)进行发行收入分账,自该剧播出之日起两个自然年内为该剧按比例投资收益主要部分的收益期。甲方收到的保本收益(即人民币1000万元)不纳入甲方发行收入分账所得。即:1)2019年4月18日前,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500万元;2)2019年4月27日前,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500万元;……3.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在甲方支付每一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返还/支付完毕甲方的该期投资款。若在甲方支付每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乙方未能返还/支付甲方该期全部的投资款(无论本条第2款约定的哪一期返还发生迟延,也无论迟付金额的多少),则每迟付一个月,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总投资款的1%(即1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若两期均发生迟延,则违约金累计计算。甲乙双方均认可本条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2018年5月8日,中国电影公司与西藏梵行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摄制四十集电视剧<大唐御史传奇>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将原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的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及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了变更。 依据上述协议,中国电影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其尾号为306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西藏梵行公司尾号为246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汇款两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日,西藏梵行公司向中国电影公司开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上述中国电影公司交来的《大唐御史传奇》电视剧投资款壹仟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国电影公司提交了《关于开具电视剧<大唐御史传奇>投资款发票的催促函》及签收确认单欲证明2018年9月25日,中国电影公司向西藏梵行公司出具催促函,表示已多次催促西藏梵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西藏梵行公司一直未开具,再次要求西藏梵行公司收到本函件七日内履行开具投资款发票的义务。中国电影公司另提交《律师函》及EMS快递邮单,欲证明2020年10月26日,西藏梵行公司向中国电影公司出具律师函,表示至今未收到西藏梵行公司任何款项,要求西藏梵行公司依约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中国电影公司称没有看到过上述两函件。 西藏梵行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中国电影公司出具了《关于电视剧<大唐御史传奇>延期还款说明函》一份,该函件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联合投资摄制的电视剧《大唐御史传奇》,现在已经全部拍摄完成,并取得国家广电局的发行许可证。本来预计该片将于2020年初播出,按时向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回款。但是由于这次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各个工作环节都受到了及其大的负面影响。原本预计从深圳中科梅沙文化创意基金公司,用《大唐御史传奇》版权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人民币整),作为给贵公司的优先回款款项,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已经可以给贵公司回款。但是因为受到疫情影响,导致我们公司与深圳公司不能正常上班做手续。耽误了给贵公司的还款。我方预计,等5-6月份疫情结束,恢复正常工作后,将立即加紧办理手续,履行合同,向指定账户还款。值此违约期间给贵公司造成的资金负荷,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将尽最大努力完成该片的发行播出,并按照承诺支付所有合约费用。 一审庭审中,中国电影公司与西藏梵行公司一致确认,就上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西藏梵行公司应向中国电影公司返还的1000万元款项中,西藏梵行公司已于2021年8月16日向中国电影公司返还了20万元,余款980万元尚未支付。西藏梵行公司另称未向中国电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因为涉案剧集虽然已经拍摄完毕,但并没有售出,没有资金回流,故无法支付剩余投资款项。 一审另查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分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剧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电影公司和西藏梵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中国电影公司采取固定回报方式享受涉案连续剧的投资利益,西藏梵行公司在收到中国电影公司每一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中国电影公司分二期支付的投资款1000万元,同样分二期返还中国电影公司。结合本案已经查明事实,中国电影公司已经分二期向西藏梵行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西藏梵行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中国电影公司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现因西藏梵行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关于中国电影公司主张西藏梵行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金额的确认,中国电影公司将西藏梵行公司的还款20万元优先抵扣本金,截至庭审之日尚欠980万元本金未偿还,西藏梵行公司对上述金额亦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合同第九条第1款与第3款中均约定“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在甲方支付每一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返还/支付完毕甲方的该期投资款,虽第九条第1款中载明2019年4月18日前,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500万元,2019年4月27日前,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500万元,但该约定与前述两项约定明显不符,也与实际西藏梵行公司收到中国电影公司的款项日期不相对应,故该院认为仍应依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中的相关约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即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中国电影公司向西藏梵行公司给付款项之后的十二个月内,根据查明事实,中国电影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西藏梵行公司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故西藏梵行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5月14日向中国电影公司返还投资款,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5月15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电影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总投资款的1%(即每月1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西藏梵行公司认为此标准过高。该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本条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但现因西藏梵行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故法院仍应根据事实情况来判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上述约定不能排除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作出判定。现西藏梵行公司已经返还中国电影公司20万元本金,剩余未还本金金额为980万元,其后西藏梵行公司在返还涉案款项的过程中,相应所欠投资款本金的基数亦可能逐渐减少,如一直按照总投资款项1%的比例进行计算,首先计算基数会与实际所欠投资款项基数不相符合,其次,可能会造成违约金畸高的情况,故该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西藏梵行公司实际应返还支付的投资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计算。对中国电影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西藏梵行公司抗辩因疫情原因,不应计算2020年全年度的违约金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实为借贷的抗辩,无相关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国电影公司要求西藏梵行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西藏梵行公司亦表示认可,故该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剧分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980万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所欠投资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剧分公司开具金额为530万元、税率为3%以及内容为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查明,《合作合同》中第四条拍摄进度约定,该剧开机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拍摄周期为120天,后期制作时间为120天,2018年11月18日前送播出平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时间可根据摄制进度由甲乙双方决定进行调整。 另查明,二审中,中国电影公司认可已经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西藏梵行公司向中国电影公司开具金额为530万元、税率为3%以及内容为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电影公司与西藏梵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在甲方支付每一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返还/支付完毕甲方的该期投资款。若在甲方支付每期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乙方未能返还/支付甲方该期全部的投资款(无论本条第2款约定的哪一期返还发生迟延,也无论迟付金额的多少),则每迟付一个月,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总投资款的1%(即1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依据该条款约定,西藏梵行公司应于中国电影公司支付投资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返还投资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电影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西藏梵行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则西藏梵行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5月14日向中国电影公司返款全部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西藏梵行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起向中国电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西藏梵行公司称应以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西藏梵行公司上诉称,因拍摄及发行遭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2020年的违约金。对此,本院注意到,如前所述,西藏梵行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5月返还投资款,而根据《合作合同》中关于拍摄进度的约定,《大唐御史传奇》在2018年11月18日前就应该已经拍摄完成,进行送审。同时西藏梵行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西藏梵行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中国电影公司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西藏梵行公司向中国电影公司开具金额为530万元、税率为3%以及内容为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综上,西藏梵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有新事实发生,故本院根据新发生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2-25 |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