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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餐饮消费及购买月饼欠款864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2096元(以86438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以后应续计到还清欠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原告所经营的客房部和餐厅挂账消费,即先消费,一定时间后再结算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协议书》,确认被告可享受的客房优惠价格。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客房及餐饮服务,被告一直以挂账的形式消费结算。2017年1月原告查账时发现,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住宿部及珍宝轩海鲜大酒楼挂账消费合计188177元,其中2015年7月至9月挂账消费餐饮、住宿共59114元、2015年9月挂账购买月饼共10947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挂账消费餐饮、住、住宿共19588元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先后付款结账了共72219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15958元消费款未结。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9475元给原告,余款86483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了住宿、餐饮等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被告长期拖欠挂账消费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资金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江滨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挂账申请表》一份;

2.《住房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1、2均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原告所经营的客房部和餐厅挂账消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为此,双方签订了《住房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可享受的客房优惠价格;

3.《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5年7月-9月在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挂账消费餐饮、住、住宿清单》一份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月在原告经营的餐饮和住宿部挂账消费了59114元的事实;

4.《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5年9月在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挂账消费月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月饼,货款金额为109475元的事实;

5.《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餐饮、住、住宿挂账消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在原告经营的餐饮和住宿部挂账消费19588元的事实;

6.《结算清单》一份、《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住宿部及珍宝轩海鲜大酒楼挂账消费合计188177元,先后已向原告付款101694元,尚欠原告消费款86483元的事实。

被告京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京梧公司向原告江滨公司提交《挂账申请表》,主要载明:1.申请人资料:公司单位名称为京梧房地产;2.要求每月在酒店挂账限额为人民币¥20000;3.要求挂账地点为客房、餐厅;4.要求挂账合作有效期为一年;5.正式授权签单之姓名及签署:①姓名为陈朝新,职务为总经理,电话为133××******。②姓名为高健,职务为副总经理,电话为139××******。如签单人数超出上列表格数量,可另附名单;6.担保挂账形式为商户信誉担保;7.申请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方可在我店享受挂账权利,否则酒店有权即时取消挂账权:(1)本酒店每月10日前将上月消费数额以电话形式通知申请公司,申请公司即日委派专人到酒店核对账单及结算上月挂帐款项;当月未结清所欠款项的,酒店有权暂停挂账权,直至付清款项为止。(2)申请公司须担负属下人员所签单据之经济责任,凡签单人需要变更或增加有效签单人的,请将其亲笔签名手迹的通知函原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原件转交本酒店销售部。(3)当挂帐款项超过挂帐限额需立即付清欠款,否则要暂停挂帐权,直到付清款项为止,才可以恢复签单挂账。(4)若有效签单人致电订房消费挂账的,需将预订明细以书面形式传真至本酒店以作账单核对凭证。(5)若违反上述要求,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可随时取消其挂帐帐户,并以每天5%计算未付款的超期滞纳金;8.申请人接受上述条件并签名盖章确认;9.此挂账户由2013年7月6日起生效...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挂账申请表》上盖章。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住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就其酒店的客房给予被告特别优惠房价及条件,合同有效期为****年**月**日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3日《结算单》,主要载明:致送京梧房地产公司,尊敬的客户,您好,贵公司于2015年7月4日-2016年6月3日止在本酒店的消费如下:2015年9月出单消费59114元,2015年月饼消费109475元,2017年1月出单19588元,合计消费188177元。2016年3月21日结账29219元,2016年4月30日结账15000元,2016年8月12日结账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结账8000元,合计结账72219元。欠款115958元。另外,手写注明“-29475=86483(月饼)”等内容。在该《结算单》上盖有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其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66页《结算单》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挂账申请表》、《住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宿、餐饮消费及购买月饼欠款86438元的诉请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提交的《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挂账申请表》约定,被告要求挂账的合作有效期为一年即到2014年1月20日期满及原、被告在涉案的《住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原告上述要求被告支付的住宿、餐饮消费及购买月饼欠款均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并不在双方约定挂账消费的有效期限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有挂账消费协议的相关证据;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挂账申请表》约定,被告正式授权签单的人员姓名为陈朝新和高健,如签单人数超出上列表格数量,可另附名单。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并不是所有的签单都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正式授权签单的人员所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挂账消费的有效期限届满后被告有继续授权上述人员或授权其他人员可以在原告经营的客房部和餐厅进行挂账消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授权给其他人员就涉案的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提交的证据6中第66页《结算单》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上述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梧州江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2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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