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时间有限公司
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渭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直播号”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渭津公司道歉并消除影响;3.二被告共同赔偿渭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直播网(下称直播网)系渭津公司旗下融媒体资讯网站,于2014年7月上线,2019年2月直播网推出“直播号https://zbh.zhibotv.com.cn”作者开放创作平台。渭津公司登录二被告运营的“时间号”网(网址为mp.btime.com)后,页面左上角以及作者创作后台均显示了显著的“直播号”文字。但无论是二被告旗下网站北京时间网站还是二被告进行的商业推广,其均使用“时间号”这一品牌名称而未使用“直播号”。而该平台作为北京广播电视台旗下的资讯平台,有大量创作用户群体,二被告在用户后台显著位置使用“直播号”文字的行为系非法抢夺渭津公司市场份额的行为,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三、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渭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渭津公司并非直播网的备案主体,也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证,故其在本案中没有合法权利。2.直播网是吉林四三七传媒有限公司(曾用名:十八腔影业有限公司,下称十八腔公司)登记的网址,而该公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企业。3.直播是一个行为,“号”属于帐号的简称,故“直播号”属于通用名称。4.已有行政判决认定“直播网”不应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5.二被告使用“直播号”系对其向用户提供的直播服务进行的客观描述,属于指示性使用,非标识性使用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渭津公司提交的直播网(www.zhibotv.com.cn)备案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为十八腔公司,审核通过日期2020年12月24日。直播网代为备案协议书显示十八腔公司仅为直播网代为备案,实际运营该网站的主体为渭津公司。渭津公司提交的直播网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中有直播号作者登录平台,其中公示了注册协议、投稿须知、媒体开放平台注册协议、关于处罚违规账号的公告等;渭津公司据此称“直播号”系其自2014年5月运营至今的直播网所有,“直播号”已形成作者创作的空间平台。为证明直播网具有一定影响力,渭津公司提交了人民日报海外网、今日头条网站等网页截图,显示该些网站中对直播网的报道,但其中未见以“直播号”指示直播网之情形。其另提交百度搜索等网页截图,显示当搜索“中国直播网”“site zhibotv.com.cn”等关键词时,直播网位于自然搜索结果第一位或前列;且直播网中的若干资讯报道被前述搜索引擎收录;此外,直播网在新浪微博、人民号中均注册有相关的帐号进行推广,以此证明直播网的影响力。

本案中,渭津公司主张“直播号”系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网站名称,二被告在其共同运营的时间号网站中使用“直播号”文字标识,构成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三、四项;同时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为此渭津公司提交的其登录时间号网站的截图,显示登录页面左侧中有“BTV北京时间 直播号”字样,其中的“BTV北京时间”字体较大且加粗;直播界面中亦显示前述字样。

渭津公司另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第一,在百度、360、搜狗、必应国内搜索、必应国际搜索等网站搜索“时间号”后,均显示二被告经营的时间号网,并据此主张二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和网站名称为“时间号”,相关公众是通过“时间号”来识别时间号网站。第二,使用“直播号”为关键词在百度、必应搜索等网站中进行搜索,显示直播网在百度搜索结果位于自然搜索前列,必应网搜索结果第七页搜索结果中显示有时间号网;搜索“时间号”关键词时,亦有个别搜索结果显示直播网。其据此认为,二被告被诉行为已构成混淆。第三,时间号网截图显示,时间号用户主体包括北京卫视和其他知名人士等,渭津公司认为,二被告在时间号网中使用“直播号”字样的行为,足以让已入驻时间号的前述用户混淆时间号网和直播网,攫取了其用户。第四,截至本案开庭当日,时间号网中仍使用前述“直播号”标识。

二被告认可其共同运营时间号网,认可渭津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指出:第一,根据网信办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从事新闻媒体工作需要经过网信办的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根据该规定,虽直播网代为备案协议书提到渭津公司暂时使用十八腔公司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但即便持有该证件也不能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渭津公司并非直播网ICP备案主体,因此渭津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相关权益。第二,在案证据均指向“直播网”,无法看出“直播号”系指向渭津公司的商业标识。第三,(2021)京行终4182号行政判决认定“‘直播网’极易理解为行业表述而非字号”,同理,直播号也应做类似认定。第四,根据浙江五七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五七玖公司,曾用名浙江十八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十八腔公司、义乌十八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渭津公司的工商信息,刘恩豪系该些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根据(2020)浙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七玖公司和十八腔公司均因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变更企业名称,故渭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渭津公司认为其关联公司涉诉情况与本案无关,行政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类纠纷,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另提交(2016)京行终4859号、(2017)京73行终805号行政判决书和相关网页截图,并认为:第一,前述判决认定“头条号”与今日头条网站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的商业标识。第二,直播网已入驻新浪微博的帐号包括“中国直播网”“中国直播网电影”“中国直播网娱乐”“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五个蓝V认证帐号,其中的“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即其本身,该些微博帐号可说明直播网并不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无需取得新闻服务经营许可证,其仅向公众提供娱乐资讯等内容,故渭津公司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而经营直播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经济损失,渭津公司称其系结合时间号网站的影响力、用户基数、直播网的影响力、直播网站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排名,以及直播网站的网络宣传投入等因素综合估算。

以上事实,有渭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网页截图、时间戳认证证据、判决书,二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截图、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渭津公司主张的二被告第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渭津公司并非直播网的备案主体。第二,即便渭津公司系直播网实际经营者且该网站系经相关部门批准合法经营,在案证据亦不足以“直播号”与直播网产生的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故渭津公司主张“直播号”系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网站名称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二被告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看,时间号网中的“直播号”字样系表明其提供的直播服务,并非作为标识性使用,故缺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前提。第四,即便二被告被诉行为系标识性使用,“直播号”字样系与“BTV北京时间”共同使用,且其中的“BTV北京时间”字体较大,占标识整体的比例较大,故“直播号”亦非该组合标识中的显著部分,无法发挥指向服务来源之作用,相关公众系通过“BTV北京时间”这一标识来识别时间号网中直播服务的提供者系二被告,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存在混淆可能性。综上,渭津公司主张二被告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三、四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渭津公司主张的二被告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前文已述二被告使用“直播号”系为表明其所提供的直播服务,现有证据亦未证明其存在其他对所提供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本院对渭津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三、四项,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3-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