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昆明金凤凰航空培训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凤凰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购房款3324000.00元,并支付购房款占用利息1123246.0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与被告金凤凰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昆明经开区,建筑面积3538.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00元,总价为13093264.00元。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房屋购销合同》,并就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金凤凰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购房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事项。截止目前,被告金凤凰公司尚未退还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购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凤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的答辩权。 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自建的位于昆明经开区,建筑面积3538.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00元,总价为13093264.00元。 第二组:《付款回单》、《收据》原件各八份,欲证明自2016年2月起,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陆续向被告金凤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累计八笔合计50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收款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8日,被告金凤凰公司退还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购房款1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退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尚未退还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购房款3,324,000.00元,并约定资金占用的利率情况。根据该协议计算,截止2020年10月8日,被告金凤凰公司需要支付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23,246.08元。 被告金凤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结合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和本院的采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原系在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经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金凤凰公司系在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海关大楼405室从事飞行模拟机训练培训项目筹建;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30日,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与被告金凤凰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购买甲方(被告金凤凰公司)以出让土地上建盖的1-A幢“昆明金凤凰航空标准厂房”6层(其中1-2层建筑面积1252.73平方米作为实物参与甲方经营的入股)在建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538.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00.00元,乙方应付甲方的房屋价款金额为13093264.00元。另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9日八次共计向被告金凤凰公司支付购房款500万元,被告金凤凰公司每笔均向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2018年8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退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房屋购销合同》,并退还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金凤凰公司)应退还乙方(汇丰祥医药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由于甲方尚未收到受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乙方经全体股东商议,一致同意甲方将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76000.00元在应退还乙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附乙方股东会决议)。另外,甲方已于2018年8月9日退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应退还乙方款项为人民币33240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上述应退款及利息于2020年6月30日前分批支付给乙方,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甲方对剩余应退还的购房款按照每月1%计付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之后,甲方对未退还的购房款按照每月1.5%计付利息。上述利息采用单利分段计算,不重复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退款未果,现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诉请的退款事实发生于2019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与被告金凤凰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和《退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金凤凰公司至今未按《退款协议》的约定退还所欠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损失,现原告汇丰祥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凤凰公司立即退还购房款3,324,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为双方的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统一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金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金凤凰航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欠原告云南汇丰祥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3,32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汇丰祥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8.00元,由被告昆明金凤凰航空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0,000.00元,由原告云南汇丰祥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1-04-27 |
| 发布日期 | 2022-03-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