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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春市世纪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北京雄鹰彩虹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雄鹰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491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原告140402.85元货款的违约金65048.05元;被告支付逾期给付34912.08元货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87.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87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70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3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7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17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雄鹰彩虹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凹版塑料油墨;数量以被告传真为准;价格以双方约定为准;货款结算期限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准90天付款;违约责任,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而延迟付款的,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大量的凹版油墨,截止到2020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5314.93元。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给付140402.85元,但剩余货款34912.0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诚望法院判如所请。

世纪公司辩称,雄鹰彩虹公司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其货款34912.08元及违约金,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世纪公司与雄鹰彩虹公司自2003年以来一直有油墨生意往来,每年续签一次合同,在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技术标准、发票及结算方式、期限、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托管合作协议》。2016年9月9日,雄鹰彩虹公司向世纪公司提供型号为CLTRH04的光油90kg;2016年11月18日,雄鹰彩虹公司向世纪公司提供型号为CLTRHO4的光油180kg;2016年11月28日,雄鹰彩虹公司向世纪公司提供型号为CLTRHO4的光油648kg。当时,世纪公司仅和雄鹰彩虹公司有油墨合作关系,因雄鹰彩虹公司提供的上述货物有问题,导致世纪公司在使用时产品出现卷曲现象,世纪公司的客户农夫山泉(靖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世纪公司退货水标216万张,损失金额为37437.12元(因标签价格有浮动,在2016年底出库时较高,年后价格下降,将该笔货款计算为34912.08元)。

二、因雄鹰彩虹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世纪公司造成34912.08元的货款损失,雄鹰彩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世纪公司不应向雄鹰彩虹公司支付货款34912.08元。

由于雄鹰彩虹公司提供的光油质量严重不合格,使世纪公司在使用上述产品为农夫山泉生产水标的过程中出现薄膜卷曲的现象,在世纪公司收到投诉后,世纪公司向雄鹰彩虹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雄鹰彩虹公司承诺提供助剂(延展剂)解决该问题,但仍未达到平整的效果,致使农夫山泉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世纪公司退货216万张水标,价值34912.08元,世纪公司迫不得已将该笔水标按行业惯例和内部流程予以报废。对此,世纪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3月11日向雄鹰彩虹公司发送《商函》,函中提出:对于世纪公司使用雄鹰彩虹公司光油出现卷曲造成农夫山泉向世纪公司退货造成的损失34912.08元,由雄鹰彩虹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从货款中直接扣除。2019年1月19日和2020年7月22日,世纪公司在雄鹰彩虹公司发来的两份《往来对账单》上均有盖章并注明:差异2017年3月扣罚34912.08元,并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雄鹰彩虹公司认可对账单,且继续向世纪公司供货两年,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又,根据世纪公司和雄鹰彩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可按质量情况分为让步接收、退货、换货几种情况处理”的约定,针对雄鹰彩虹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应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故,世纪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合法合理,世纪公司不应向雄鹰彩虹公司支付34912.08元。

三、因雄鹰彩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在先,且雄鹰彩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错误,世纪公司不应向雄鹰彩虹公司支付违约金。

由于雄鹰彩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世纪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世纪公司遭受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世纪公司在应付货款中予以合理扣除,且在双方每次对账时都有提出:雄鹰彩虹公司违约在先,世纪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应予以免责,故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部分款项的迟延履行责任,也不应按照雄鹰彩虹公司所主张的金额进行支付。

首先,雄鹰彩虹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是错误的,雄鹰彩虹公司是根据2017年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进行起诉的,实际上,2017年的款项都已结清,不存在拖欠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另,在2020年7月份的《往来对账单》中世纪公司已注明:截至2020年7月16日世纪公司欠雄鹰彩虹公司140402.85元,扣除损失34912.08元,直至该对账日双方的货款金额才予以确定,且世纪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向雄鹰彩虹公司支付了140402.85元款项,不存在延迟履行支付的问题,更不应因此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

其次,雄鹰彩虹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子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还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本案中双方从2003年一直合作至2019年,合作期间的款项世纪公司一直按约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未及时支付也是因为雄鹰彩虹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且所涉款项对比合作款项占比较小,世纪公司主观上亦无过错,且未获得任何预期利益,雄鹰彩虹公司亦未遭受实际损失,故,上述违约金数额不合理,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最后,对于雄鹰彩虹公司给世纪公司造成的损失,世纪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综上,由于雄鹰彩虹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向世纪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世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在世纪公司履行相应支付义务且愿意和解的情况下,雄鹰彩虹公司又无故提起本案诉讼,且在诉前冻结世纪公司的账户,实属恶人先告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雄鹰彩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世纪公司与雄鹰彩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雄鹰彩虹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售凹版塑料油墨,货款结算期限以雄鹰彩虹公司每月月底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准90天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并没有经过雄鹰彩虹公司的同意而延迟付款的,应向雄鹰彩虹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继续延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7月,雄鹰彩虹公司向世纪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7月16日(日期以开出发票时间为准),世纪公司欠雄鹰彩虹公司货款合计175314.93元,要求世纪公司根据下列往来账的发票款项核对无误后盖章证明并将此对账单返回,如有不符,请将情况告知,未付款发票明细为2019年1月28日至10月22日共九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75314.93元。当月,世纪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下方写明“截止2020年7月16日我司账面体现欠贵司货款140402.85元,差异17年3月扣罚34912.08元(光油不达标)贵司未冲减”后盖章。

2020年9月29日,世纪公司向雄鹰彩虹公司支付货款140402.85元。

另查,2016年世纪公司与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油墨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售凹版塑料油墨,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继续延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世纪公司称上述《往来对账单》下方所写的17年3月扣罚款系2016年油墨公司供货所产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雄鹰彩虹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雄鹰彩虹公司主张的货款均为2019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世纪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并未对该部分货款提出异议。关于世纪公司主张抵扣扣罚款的意见,因其主张抵扣的扣罚款实际为其与油墨公司履约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并非因雄鹰彩虹公司货物质量问题产生,油墨公司与雄鹰彩虹公司为不同的法人单位,雄鹰彩虹公司亦未同意承担油墨公司债务,现世纪公司要求在雄鹰彩虹公司货款中抵扣其与油墨公司的争议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中已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世纪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但雄鹰彩虹公司主张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依据世纪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另有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世纪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雄鹰彩虹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长春市世纪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雄鹰彩虹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140402.85元货款的违约金,以49208.1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65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13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321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长春市世纪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雄鹰彩虹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34912.0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8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17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雄鹰彩虹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97元,由被告长春市世纪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北京雄鹰彩虹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已交纳),由被告长春市世纪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9-01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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