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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合肥市徽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莲港紧固件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莲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72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紧固件生产厂家,经同行介绍后,原被告开始合作,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紧固件FM4HhG环。被告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9,从原告处进货7次,货款金额共计375,720元整。2019年2月25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出具了《往来征询函》,载明截至2019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75,720元。《往来征询函》有被告代表签字和公司盖章。后被告从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还款230,000元整,尚有145,72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实现债权,没有结果。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盛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提供紧固件FM4HhG环。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原告分别7次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75,720元的货物。2019年2月25日,双方经办人员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出具了《往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72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共计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有145,72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5,720元。双方虽然未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当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徽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莲港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145,7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3月15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莲港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被告合肥市徽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七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7-07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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