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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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02民初437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熊小妹,董事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和被告***、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宁德分公司)、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翔华、葛似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明公司、祥明宁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明宁德分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4000元);2、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祥明公司对被告祥明宁德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祥明宁德分公司(元武夷山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约定“在借款期间武夷山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所出售每方砂中***提取0.5元利润作为借口利息,保底最低方数为两万方。每月的十五日为结算日,由武夷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向***提供砂的销售方数和款项。”,被告***作为担保人。2016年12月15日,原告转账两笔50000元、250000元合计300000元至***德账户,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0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已欠利息90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3日还款。直至2017年9月3日被告***仍承诺还款。但至今均未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与合同被告祥明宁德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本息义务,担保人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祥明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被告祥明宁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祥明宁德分公司、祥明公司、***未作答辩。 一、被告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4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福建祥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间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何忠清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小琴 |
| 裁判日期 | 2018-11-30 |
| 发布日期 | 2020-04-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