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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
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新谷涌社区居民委员会
东莞市新前程电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113号民事判决。

新前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前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谷涌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保障新前程公司的诉讼权利。1.没有保障新前程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导致开庭时无法提供重要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将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12月22日9时,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在2020年10月13日又以短信方式通知新前程公司,将该开庭时间提前到2020年11月11日。该开庭时间因与原代理律师其他案件开庭时间相冲突,该原代理律师与新前程公司解除了代理关系,新前程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日另行委托了新的代理人,张永恒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本案原代理律师已经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性质、用地规划及能否变更为国有土地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尚未调取,导致新前程公司无法进行应诉,故其于2020年11月3日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将举证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22日,但一审法官口头答复不予批准,由此导致其于2020年11月11日开庭时无法提供重要证据。2.没有保障新前程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新前程公司针对级别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不受理也不裁驳。2020年11月6日,新前程公司针对级别管辖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一审法官以超过15天答辩期为由口头回答不予受理,在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后,新前程公司又将《管辖权异议申请》再次快递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又以超过了15天的答辩期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新前程公司立即对该《通知书》提出复议,但一审法院至今未给回复,然后就直接进入开庭审理。当事人即使超过了15天的答辩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应当以超过了答辩期为由裁定驳回,而不应当以不予受理的方式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3.一审法院在管辖权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致新前程公司不能行使答辩权,也无法行使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规定,应理解为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法院对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仍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新前程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针对级别管辖提起的,即使超过了答辩期间,也不影响法院对该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如认为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规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在2021年4月16日开庭时,新前程公司特别向法庭强调其发言只是向合议庭做一个《关于对应诉情况的说明》,并不是答辩,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在庭审中新前程公司也拒绝对新谷涌居委会的证据进行质证。二、一审法院没研读合同内容,没有弄清合同性质和基本事实,导致错误认定合同效力。1.案涉合同名为“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以办理相关的一系列手续为途径,以最终获得土地使用权为目的的预约合同。首先,从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上看:对于甲方、丙方而言,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美化环境,招商引资以壮大发展集体经济。对于乙方而言,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在满足了甲方、丙方目的的前提下,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以实现企业发展。其次,从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上看,合同在第一条、第二条中甲方明确作出保证,该土地符合出让条件,符合东莞市总体规划,与其他第三方不存在权属纠纷,并承诺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办理在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作为乙方建设销售商场、宿舍楼用地,显然该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2.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明确了合同目的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3.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退出机制。4.合同第七条第8项约定了甲、丙双方的合同义务和需要办理具体事宜。2003年4月《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5年3月《土地出让款通知单》、2006年7月《土地出让款通知单》、2006年7月《东莞市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纳税通知单》及《完税证》、《土地转让款收款收据》、居委会3份《回复》、2019年1月《土地收储相关事宜的函》、2020年4月东莞市万江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尽快理顺地块相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权籍档案(其中有建设用地250平方米)等证据,均能够证实案涉土地是符合出让条件,符合东莞市总体规划并可以合法出让的土地。新谷涌居委会提起本次诉讼,是企图推翻土地预约合同,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土地收储中心,然后挂牌出让,再次获得高额土地征收补偿。案涉合同涉及的目标土地符合出让条件,符合东莞市总体规划,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将管理性规定当作效力性规定适用,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关于“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一审判决为了进一步证明合同无效,又适用了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出让、出租土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为案涉的《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于2002年11月18日,新修改的《土地法》新增加的新规定当然不能溯及到2002年签订的合同上适用。

新谷涌居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完全合法,已经充分保障新前程公司的诉讼权利。1.新前程公司一审中聘请的另一代理人提供了五组证据,新前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新前程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并没有拒绝其调查取证申请,主审法官一般都是开庭后,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合理,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对本案的裁判有影响等,再做出调查决定。一审法院庭后向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发函调查涉案土地所有权登记和土地性质等情况,并在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复函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双方已对东莞市自然资源局的复函进行质证。2.新前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过异议期。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需在答辩期内提出,没有延期、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管是地域管辖、专属管辖,还是级别管辖均是15天:1.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2.如果案件属于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如果答辩期内,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有主动审查权。新前程公司对“级别”的理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旨在重大案件与否,通常指诉讼标的等方面。新前程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万江街道办事处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系同级,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不会公正审理,缺乏依据。3.新谷涌居委会不理解新前程公司在一审中的应诉“技巧”。新前程公司开始聘请广东省内的律师代理案件,并提交了五组证据。因为该代理人认为无法满足要求,便与新前程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并非新前程公司所讲前代理人因另外的庭审冲突而解除委托合同。正常情况下,代理人只要提供有冲突的开庭传票,法官都会进行调整的。因审限或其他原因无法调整的,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安排另外的律师出庭应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永恒律师是在本案开庭前几天才接受委托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能以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开始计算。新前程公司一审时除对新谷涌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外,居然以此为由对自己提供的五组证据拒绝进行质证。二、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是有偿土地转让合同,并非新前程公司所称的预约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修订前后的《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于土地的特殊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履行转用审批手续,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新谷涌居委会已经收取新前程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款,该款在财务上一直挂账,财务工作人员每年要向审计部门做情况说明挂账的原因。由于涉案土地村民一直在进行耕种,所以不存在返还,新谷涌居委会起诉确认合同的效力,主要是解决财务挂账问题。

万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万江街道办事处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新前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万江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报告》,拟证明:2004年4月9日,经区党委研究同意,万江街道办事处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申请报告》,申请对新谷涌地段、万道路旁(土名:子海围)的一般耕地10.6亩,调整为建设用地,用于新前程公司发展工IT产业;证据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东国土资听告字(2006)第024号,拟证明:2006年1月16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万江区新谷涌社区居委会发出《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听证义务;证据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6)125号《关于东莞万江区2005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2006年6月3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以该文件批准了万江区新谷涌等社区居委会的农村集体农用地4.604公顷(其中耕地3.431公顷,养殖水面1.171公顷,其它农用地0.00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一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作为城镇建设用地;证据四: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告》,拟证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义务,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集体组织成员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五:《关于万江区2005年度第十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复函》(东国土资(建)字(200687号之一),拟证明:2006年10月23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万江街道办事处发出该文件,同意将万江区石美、金泰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建设用地0.574公顷、未利用地0.104公顷办理征收土地手续。作为城镇建设用地;证据六:《关于万江区2005年度第十五批下次建设用地的复函》(东国土资(建)字(200687号之二);拟证明:2007年5月31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万江区人民政府发出该文件,同意将万江区新谷涌等社区居委会的农村集体农用地4.604公顷(其中耕地3.431公顷,养殖水面l.171公顷,其它农用地0.00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与集体建设用地8.597公顷,合共13.201公顷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上述土地13.201公顷,依照市城市规划安排作为万江区城镇建设用地。证据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该条规定是对物权的限制,不能直接否认合同的效力,不属于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对使用权的限制,不能直接否认合同的效力,不属于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新谷涌居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早已经超过了举证期;2.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显示证据的真实性;3.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东莞市自然局在一审时出具证明属于农用地,并未改变土地性质。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新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一审法院已经依法给予新前程公司举证期限,至于更改开庭时间,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举证的诉讼权利。其次,新前程公司虽然在一审开庭前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可以在庭审后视案情需要再决定是否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再进行调查取证,并再次安排开庭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再次,新前程公司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理由是其委托代理人工作安排冲突,但该理由不属于延期举证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新前程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没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综上,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新前程公司就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此可见,涉及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的,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新前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土地曾经于2004年申请过办理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手续,但根据东莞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可见,该手续并未能完成,案涉土地性质并未改变。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案涉转让的土地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亦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前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4元(已预交),由东莞市新前程电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附录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2-01-12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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