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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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199793.71元及利息1656383.08元(以20199793.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已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果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即国地他项(2014)第31563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776号。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26日,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2018年12月26日,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案涉债权本金余额。2021年7月7日,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2018年12月26日,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案涉债权本金余额。同日,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2021年2月5日,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日,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案涉债权。2021年5月7日,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山东法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各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国信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向本院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杭州孚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7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