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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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锦州天兴塑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锦州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锦州天兴塑业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9)太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锦州天兴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锦州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中国银行31×××17账户内的存款89549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异议人提出该账户内存款822073.43元属于误将从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借来的借款打入了该账户,为退休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因该账户是异议人的基本账户,不属于专用账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用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故对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锦州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2-01-19 |
| 发布日期 | 2022-03-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