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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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联信金莹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辽宁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318.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达成产品购销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型号的覆膜砂及莫来砂,被告收到货物后45日内付款。原告于2021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覆膜砂及莫来砂,被告收货后己对收货数量核对无误,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至2021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33900元。因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废旧覆膜熔陶瓷砂回收合同,由原告回收被告产生的废砂,该部分可冲抵原告欠被告的货款841581.22元。综上,被告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92318.78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兴盛公司未作答辩。 联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至202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67337.5元;2、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收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发票的事实;4、废旧覆膜熔陶瓷砂回收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达成废砂回收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开具货物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保存于原告公司财务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复合硅砂的加工与销售;铸造旧砂再生技术开发、推广及旧砂再生服务。2021年9月,原告联信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形成产品购销合作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型号的覆膜砂及莫来砂,被告收到货物后45日内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货款总金额为933900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废旧覆膜熔陶瓷砂回收合同,由原告回收被告产生的废砂,原告欠付被告货款841581.2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18.78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联信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兴盛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且联信公司为兴盛公司开具了发票,联信公司主张该欠款与其欠付兴盛公司货款部分冲抵,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剩余欠款,兴盛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彰武联信金莹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3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辽宁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1-02-14 |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