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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兴恒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兴恒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日利率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火锅原料生产厂商。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牛油等货物,双方另在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指示下供应了大量牛油等货物,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截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网签《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牛油,结账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次将货物发出,每批次货物约30吨,货值按所送货物等同重量计算,乙方需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款(含国家法定假日),乙方在第二次发货前,甲方必须把上批次的货款结清,乙方向甲方提供公司专用收款账户。如甲方未按上述条件付款,乙方将停止供货,已供货物货款甲方按每天5‰向乙方支付货款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双方合同盖章后的传真件和扫描件视同有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章。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其中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货款已足额支付,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货款金额共计50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21年1月24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25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兴恒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000元;

二、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兴恒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兴恒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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