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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洛阳鼎瑞物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涧西营销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1335元,赔偿原告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567元(以上诉请共计814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CQ××**(车架号:LZGCR2U65LX067856),在被告处承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2020年12月14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员杨文龙驾驶豫CQ××**号车辆在洛阳市红山乡泉发商砼站倒车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地面,地面松软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严重,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受损价值为7133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67元。另外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6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处索赔但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在无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1335元是单方鉴定,不合法,并没有告知我公司,故被答辩人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施救费较高,没有合理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经一审法院审理,经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答辩人无异议。但鉴定费3576元前期由答辩人垫付,由于被答辩人鉴定的标准较高,导致金额无法协商,造成的诉讼,故鉴定费3576元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豫CQ××**车辆,在洛阳市红山乡泉发商砼站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6500元。另,原告单方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Q××**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71335元,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载明鉴定费为356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阳光鉴定[2021]第122803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豫CQ××**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金额为51780元。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576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括责任限额为3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鼎瑞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鼎瑞公司为案涉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理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1335元,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涉车辆损失为517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鼎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78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567元,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次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3576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鼎瑞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8280元(51780元+6500元)。庭审中,原告鼎瑞公司自愿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涧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鼎瑞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28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鼎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洛阳鼎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7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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