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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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 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金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23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01月14日,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沙土黄磷厂办公楼及后面空地租给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使用。该租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振兴社区黄磷厂办公楼及后面的空地租给乙方用于办公。二、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农历2013年7月31日。三、租金总计为伍万整(¥:50000.00元)。”在签订《租房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于2012年01月18日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汇款50000.00元给原告。此后便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2017年03月01日,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说明》,其中载明: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镇派出所,现沙土镇派出所暂时安置在黄磷厂办公,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黄磷厂;2017年10月26日,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说明》,其中载明: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镇派出所,现沙土镇派出所暂时安置在黄磷厂办公,我镇因财力紧张,从2013年08月01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黄磷厂;2019年10月10日,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说明》,其中载明: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镇派出所,现沙土镇派出所暂时安置在黄磷厂办公,我镇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黄磷厂。2020年0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沙土黄磷厂办公大楼租金催告通知函》其中载明:“根据2012年1月14日,贵镇与我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相关约定,贵镇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13年8月至今租用我司办公大楼及场地租金233,300.00(贰拾叁万叁仟叁佰元),现特致函请贵镇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此项租金支付我司。”原告于同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送达回执》。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租用至今,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并未支付后期租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原告租金之义务。为此,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基于案涉场地和房屋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要求租金从2013年08月01日计算至今,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283300.00元。” 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合,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诉状中所涉及的案涉租赁协议中虽然注明“甲方为沙土黄磷厂”,但在合同中,沙土黄磷厂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人)签字认可,也未加盖公章,而在签订的单位处却加盖了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公章,因此,案涉租赁合同为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与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合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的租赁合同中“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农历2013年7月31号”租金总计为50000.00元,对于本合同涉及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不存在差欠的行为,而对于原告起诉的租金,系新产生的,并未在合同的范围内,双方并未就该部门金额达成新的合意,原告方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金额标准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已届满,从2013年7月31日起,被告未交付租赁房屋,也未支付租金,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合意,那么从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了损害,就因按照当时的2年诉讼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证复印件4页;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页;3、沙土镇人民政府关于租用沙土黄磷厂老厂房作为沙土派出所临时办公场所的报告复印件1页,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租房协议复印件1页;5、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支付业务来账补充凭证复印件1页,收款单复印件1页;6、说明复印件三页;7、沙土黄磷厂办公大楼租金催告通知函复印件1页,送达回执复印件1页;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府专纪(2008)9号文件复印件、2008年4月2日原告方公章移交清单、2014年9月2日原告方印章移交清单,该组证据中(2008)9号文件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印章移交清单及印章移交清单,经本院到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核实,其移交清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沙黄磷厂始建于1986年,后因业务发展需要又成立了金捷公司和进出口公司两个子公司,共同组建为“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公司”。2008年,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公司因市场原因以及自身生产经营和负债情况不再组织生产,于2008年03月27日金沙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金沙县黄磷厂处置问题专题会议》,对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公司处置问题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2008年04月01日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府专纪(2008)9号文件所示,成立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公司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局(现工业经济和能源局)。2008年04月02日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章移交给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当时的时管县经贸局收管,并出具了《移交清单》。2012年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派出所,为了不影响沙土派出所的正常办公,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租用原告沙土黄磷厂老厂房作为沙土派出所、刑侦沙土中队的办公场所。2012年01月14日,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将其位于沙土黄磷厂办公楼及后面空地租给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使用,租期为2012年02月01日至农历2013年07月31日,租金总计为50000.00元。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时管的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在签订《租房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2012年01月17日,金沙县黄磷厂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沙土黄磷厂办公楼出租给沙土镇人民政府用于沙土派出所临时办公用费用50000.00元,原告的法人王波作为经办人签字。2012年01月18日被告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汇款50000.00元租金汇入金沙县黄磷厂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下账户,注明付沙土派出所办公房租赁费。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房协议,被告仍然继续使用该办公楼,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交纳过租金。2017年03月0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镇派出所,现沙土镇派出所暂时安置在黄磷厂办公,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黄磷厂”;2017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镇派出所,现沙土镇派出所暂时安置在黄磷厂办公,我镇因财力紧张,从2013年08月01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黄磷厂”;2019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沙土镇民心广场建设,拆迁原沙土镇派出所,现沙土镇派出所暂时安置在黄磷厂办公,我镇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黄磷厂”。2020年0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沙土黄磷厂办公大楼租金催告通知函》并于同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送达回执》。 另查明,2014年09月02日,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将原告方公章移交给原告,并出具《印章移交清单》,其中载明:“1、金沙县黄磷厂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印章壹枚。2、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壹枚。”。 本院根据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方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本案的租赁期限是否为不定期?三、被告方是否应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协议中原告并未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而是由金沙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作为签证单位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首先,租房协议书上载明的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被告方在租房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是表示对该协议主体及内容的认可;其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了被告依约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汇给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公司处置领导小组50000.00元租金,原告也依约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被告的行为,上述行为表示了原告对该租房协议的追认;再次,在后续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过程中,被告沙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03月01、2017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说明均明确载明被告未支付原告“黄磷厂”租金,亦表明了被告认可案涉场地的出租方是原告。因此本案的诉讼双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本案的租赁期限是否为不定期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为农历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仍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方是否应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支付原告租金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计算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02月01日至农历2013年07月31日,租金为5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答辩、举质证情况来看,原、被告未对“农历”字样提出异议,同时,经本院查实,农历的2013年7月并没有31日,因此,该租房协议的租期应认定是公历2012年02月01日至公历2013年07月31日,即租期18个月,租金50000.00元,每月租金2777.78元。原告主张租金起算时间从2013年08月01日计算至今,本院认为从2013年08月0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较为恰当,即从2013年08月1日计算至2021年04月06日,租金共计255926.12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55926.1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沙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2400.00元,由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1-06-25 |
| 发布日期 | 2022-0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