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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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宜兴市供电分公司 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宜兴市顺业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其已与当地政府签订关停协议,并将储油罐拆除,高压线对储油罐的影响已不存在,完全是错误的。事实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而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通过其厂区,该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正好就在其厂区范围内。其作为被关停的化工厂企业,本应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转型发展,但是电力线路对厂区土地的使用造成了诸多限制,对于厂区用地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得其在使用其厂房、土地时权利受到限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事实证明其受让厂区土地在先,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杆在后,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该高压线路通过其化工厂区,这显然是违法的,而一审中并未查明该高压线路的建设是否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相关工程设计文件是否通过审批。综上,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违法建设高压线路,对其使用其厂房、土地造成了影响,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已经造成的妨害排除,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消除,将高压线杆移除,并赔偿其损失。 共昌公司辩称:涉案电力线路2003年8月竣工,顺业公司此前17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推定其对于线路的建造是明知及认可的,不存在对顺业公司使用厂房、土地时权利有限制。顺业公司在2020年建造储油罐而被责令整改,将责任全部推卸给其,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储油罐已全部拆除,对电力线路、顺业公司车间及仓库的妨害已不存在。此外,顺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顺业公司从未缴纳过土地使用费,且该土地是集体土地,顺业公司无法在厂区土地上建设房屋,其未影响顺业公司对已有厂房的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兴供电公司辩称:顺业公司未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使用权、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电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昌公司、宜兴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排除高压线对其土地及厂房使用的妨害、将其土地及厂房使用范围内的高压线杆移除;赔偿其损失450000元(包括高压线路建成以来其每年交的土地使用费及高压线杆影响范围内的厂房若正常使用的场地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5年3月,汪建中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庞卫民、卢才军作为乙方法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由新建村化工厂转让给宜兴市恒通特种油品厂,土地面积共计10亩,四址坐落:东临公路、南至本厂区(围墙)、西至本厂区(围墙)、北同上(围墙外1米)等内容。一、甲方转让化工厂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转让价为383600元(包括厂内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低易品等)。二、乙方应付甲方年息8万元正(包括农税粮差土地征用费在内)到期一次付清暂定三年。本金自96年开始至98年止还还清……五、土地转让后,其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使用期30年等内容。 1996年2月29日,宜兴市新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卢才军(乙方)在宜兴市公证处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企业现状:宜兴市恒通特种油品厂座落在宜兴市××镇××村,该企业至1995年12月31日总资产109万元,总负债112.1万元。二、甲方同意于1996年1月1日将该企业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企业自创办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新建村的土地征用费、农税、粮差、原新建村化工厂资产转让费及新建信用社贷款25.1万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审理中,卢才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于2002年将受让的上述资产交给顺业公司使用。现顺业公司厂区内的土地、厂房无相关权证。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共昌公司(甲方)与宜兴市三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签订《35KV共昌变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共昌公司委托三弦公司设计、施工涉案35KV输变电工程。2007年4月30日,宜兴供电公司(供电人)与共昌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用电人的申请,供电人认定用电人受电设备总容量为25050千伏安,双方同时对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人认定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0550千伏安。该高压线穿过顺业油品厂区一侧。 又查明,2020年3月9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向顺业公司发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苏锡宜)应急责改[2020]D4-12号,指出顺业公司存在21项问题,要求其于同年4月9日前整改完毕。该指令书上有手写“储罐外侧与高压电线安全间距不足1.2倍杆高”内容,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成。顺业公司称该手写内容为执法大队人员手写。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宜兴市应急管理局相关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了上述整改指令书出具的情况,执法人员称,执法人员在对顺业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移位的储油罐存在新的问题,就该问题手写在了原整改指令书上。 再查明,2021年3月,宜兴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开发区管理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等发布《宜兴市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百日攻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宜政办发[2021]14号),明确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专项活动,目标为完成企业关停搬迁任务,2021年6月30日前确保完成30家。附表3化工企业应关未签企业共登记14家,顺业公司为其中一家。 2021年4月27日,顺业公司与新建镇政府签订了《新建镇化工生产企业关停协议书》,约定顺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关停到位,并约定顺业公司将现有化工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如期拆除到位。2021年7月初,顺业公司已将靠近高压线一面的储油罐拆除,现场仅有一只储油罐。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卢才军将从相关部门受让的资产交顺业公司使用,共昌公司所架高压线穿过顺业公司厂区。根据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2020年3月9日发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提出问题中,共昌公司所架高压线对顺业公司的影响仅为“储罐外侧与高压电线安全间距不足1.2倍杆高”。现顺业公司已与当地政府签订关停协议,并按协议拆除了化工储存设施,高压线对储油罐的妨害已不存在,顺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压线对其使用的厂房、土地存在其他妨害。另顺业公司主张损失45万元,共昌公司对此不认可,而顺业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对顺业公司要求移除高压线、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顺业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业公司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自涉案高压线2003年建造竣工以来,现无证据证明顺业公司提出过高压线对其存在妨害,也无证据证明顺业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其次,根据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2020年3月9日发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共昌公司所架高压线对顺业公司的影响仅为“储罐外侧与高压电线安全间距不足1.2倍杆高”,现双方确认储罐已拆除,故高压线对储油罐的妨害已不存在。因顺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压线对其使用的厂房、土地存在妨害,也未能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顺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1-24 |
| 发布日期 | 2022-0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