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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羚羊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智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兆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兆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羚羊公司、智龙公司向兆景公司双倍返还诚意金108000元;3.改判羚羊公司、智龙公司赔偿兆景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项目前期工程设计和代办报建手续50000元;4.改判羚羊公司、智龙公司向兆景公司支付预交管理费的资金占用费18597元(以金额2700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l7日起至2021年l0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羚羊公司、智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作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场地交付时间的认定,显属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第2.4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安排,免管理费(租金)期结束就应计算管理费,而免管理费期90天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因此从2020年4月15日开始兆景公司就应向羚羊公司支付管理费。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既然羚羊公司从4月15日开始有向兆景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在此日之前就应完成向兆景公司交付场地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场地交付时间,是错误的,违背当事各方签订合同的真意。(二)羚羊公司交付涉案场地是其应尽的主要合同义务,兆景公司提出变更物业场地位置的申请并不影响羚羊公司对该义务的履行,羚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场地已构成违约。兆景公司发出的变更函仅是对是否可以变更场地与羚羊公司进行正常协商,并非单方作出变更场地位置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明示或暗示将拒绝接收涉案场地。且兆景公司己支付了5个月共27万元管理费,加上90天免管理费期,那么至2020年9月14日前支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兆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对于羚羊公司而言,既已收取此期间的管理费,即使不同意兆景公司变更场地位置的请求,也应遵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兆景公司交付涉案场地的义务,而不是以此为由作为其拒绝交付场地的借口。本案中,兆景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向羚羊公司发出变更申请函后,羚羊公司至2020年8月13日才予以回复,其即已收取管理费,却在3个多月时间内既不答复是否同意变更场地位置,又不履行向兆景公司交付场地的义务,此种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三)羚羊公司并未按兆景公司所发律师函的要求在2020年9月20日前向兆景公司交付场地,因此《合作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是2020年9月21日而非2020年11月5日。虽然羚羊公司在收到兆景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回函表示愿意在2020年9月20日办理场地移交手续,但是在9月20日当天兆景公司按约前往羚羊公司指定地点接受场地时,羚羊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向兆景公司交付场地。因此按照兆景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所发出的律师函,《合作经营合同》在2020年9月21日已经解除。兆景公司后续发出的《关于催告退还诚意金即管理费的通知》是催告羚羊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尽快履行退款义务,并非再次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一份合同也不可能被解除两次。因此《合作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是2020年9月21日而非2020年11月5日。(四)一审法院对兆景公司怠于接收涉案场地的认定错误。事实是羚羊公司一直拖延交付,而非兆景公司怠于接收。兆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除了诚意金外还预付了5个月270000元管理费(租金),且羚羊公司最后全额退还了兆景公司所支付的27万元管理费。若真的存在兆景公司怠于接收,使得涉案场地空置,就此造成的损失,羚羊公司会要求兆景公司赔偿,且不会全额退还27万管理费。本案中,在2020年9月21日合同解除之前,羚羊公司仅有一次表示愿意移交场地的发函,即2020年9月18日所作出的回函,除此之外,从2020年4月15日计算管理费(租金)之日开始至2020年9月21日合同解除时,羚羊公司再无发出任何移交涉案场地的通知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兆景公司去接收场地,这不能算羚羊公司已经积极的履行了交付涉案场地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兆景公司与羚羊公司所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交付场地;而承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接收并使用场地,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本案中,兆景公司在支付诚意金及5个月的管理费(租金)后,至合同解除时一直都未能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本案的重点应在于羚羊公司是否有证据能证明其已尽到交付涉案场地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兆景公司是否怠于接收场地。本案中,涉案场地共1500平,其交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期间必定会发生很多准备、协调、沟通等工作,自然的就会有相应的函件、会议资料、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对此过程予以反映。而从一审中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看出,从合同签订至9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羚羊公司除了其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的回函外,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就交付涉案场地的事宜进行了有效的准备,启动了移交程序并与兆景公司就移交事宜进行过实质性磋商。羚羊公司其单方制作的回函、通知不能达到民事证据应具备的盖然性标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应尽之交付场地的义务。反观兆景公司己预付租金、一直未能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发函催告交付、羚羊公司全额退还27万管理费等上述事实已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证明是羚羊公司一直拖延交付场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审查羚羊公司是否已切实有效的履行交付涉案场地的主要合同义务,却直接就认为是兆景公司怠于接收,毫无依据可循。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是兆景公司怠于接收场地,而是羚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拖延交付涉案场地,导致兆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兆景公司无奈解除合同,羚羊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羚羊公司、智龙公司辩称,(一)我方积极履行交付场地的合同义务,但兆景公司怠于接收场地,2020年4月初,建设免管理期结束之时,我方要求兆景公司接收场地并安排进场,但由于兆景公司提出希望变更场地的要求,一直未予接收,随后双方就场地变更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一直未能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在此期间我方甚至提出要求兆景公司先行接收原合同约定场地,具体变更事宜双方可以再行协商。但兆景公司并未接收,此事实在兆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佐证。兆景公司认为在未确定最终场地之前接收场地也无法开展开施工,没有实际的意义,我方可以理解兆景公司的顾虑,因此并未正式书面发函要求兆景公司接收,事实上我方一直是抱着积极友好的态度与兆景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的,尤其是因兆景公司要求变更场地不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之后我方把预交的五个月管理费用全额退还,我方在本可以不退管理费情形下,退还的善意行为,对方据此恶意推定为拖延交付,因拖延交付违约方予退还,完全曲解了我方的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顺利履行,我方至合同解除之时已获得超过30万元的租金收益。(二)2020年9月20日,兆景公司前往我方处进一步协商恰谈,而非接收原合同约定场地。经协商我方对接人员同意尽量协助兆景公司再次向公司争取场地变更的方案。双方就事件处理方式即继续合作事宜达成一致。2020年9月20日,兆景公司与我方就事件处理事宜进一步协商,我方依然抱着积极友好的态度同意对场地变更事宜进行考虑。对于我方来说停车场配备充电桩是一直都有的规划,也是我方对规划发展的趋势。经过洽谈,我方对接人员答复再制定方案,并报公司领导审批,兆景公司对此也予以同意。换言之,2020年9月20日,兆景公司前往我方处并非接收场地,而是就场地变更合作事宜进行协商,事实上兆景公司不会轻易接受场地,因为充电桩项目有政策扶持,政府有资金的补贴,但是供电局给到兆景公司的批复是建议变更场地,从而节约建设成本,因此兆景公司一直不希望接受原合同约定的场地,因为如果贸然接受场地可能会存在无法获得补贴的风险。(三)经过我方对规划以及防疫方面的慎重讨论及内部审批,无法同意兆景公司变更场地的要求,并于2020年10月29日正式函复兆景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兆景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我方发出函件要求退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认定事实正确。经过2020年9月20日的会议之后,我方再次对场地变更事宜进行研究,但最终依然无法更换场地,鉴于此我方在2020年10月29日予以函复,并要求兆景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场地接收的手续,否则视为解除合同。兆景公司随后在2020年11月5日发出关于催告退还诚意金及管理费的通知,要求我方退还一半的诚意金以及全部的管理费,该函件是兆景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的事实正确。综上所述,兆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兆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兆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羚羊公司、智龙公司向兆景公司双倍返还诚意金108000元;2.判令羚羊公司、智龙公司赔偿兆景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项目前期工程设计和代办报建手续50000元;3.判令羚羊公司、智龙公司向兆景公司支付预交管理费的资金占用费[以金额2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羚羊公司、智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兆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兆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兆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与羚羊公司招商部梁在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下午六点去接受场地;2.与冯敏聪的微信聊天记录;3.冯敏聪的证言,证据2-3拟共同证明与负责租赁场地电力施工的工程师冯敏聪一起于2020年9月20日下午6点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3号一楼祺珍荟招商中心办理场地接受手续;4.2020年9月20日下午6点与羚羊公司办理场地接收手续时的会议录音,拟证明兆景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下午6点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3号一楼祺珍荟招商中心办理场地接受手续;5.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3号一楼祺珍荟招商中心门头图片,拟证明该招商中心属于羚羊公司的办公地点。经质证,羚羊公司、智龙公司的意见如下:

首先兆景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是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法院不应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兆景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到我方处进行洽谈。对证据2-3的三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冯敏聪是兆景公司聘请的第三方人员,我方对此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发表如下意见:2020年9月20日的会议并非兆景公司办理交接场地,而是双方就场地变更事宜的进一步协商,经过协商,我方同意再次考虑是否有更换调整场地的可能,并将方案进行内部审批,兆景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表达了继续合作的意见。另外,兆景公司在录音中确认我方在建设免管理期限结束的时候,要求其先行接收场地,但因兆景公司的原因,并未对场地进行接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有无约定场地交付时间;(二)羚羊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交付场地的违约行为;(三)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四)涉案场地未能交付使用的责任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第2.4条约定“标的物业90天免管理费期(相对日期,考虑到春节的因素):自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乙方(兆景公司)在免管理期内,提前开始营业的,正式开始计算经营期和管理费。”但在合同约定的90天免管理费期限到后,兆景公司自己单方提出要求变更标的位置,且羚羊公司也愿意考虑的情况下,原有的缴费和交付场地的约定不再继续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兆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自己单方提出要求变更标的位置,羚羊公司表示愿意考虑,双方也一直在协商,但最后未果,羚羊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2020年11月5日,兆景公司向羚羊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合作诚意金及管理费,应视为主张解除合同,该函件被羚羊公司签收后,羚羊公司也发函认可涉案合同在上述日期解除,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场地未能交付使用的责任方,本院认为是兆景公司,因为是其在履约过程中单方主张变更标的位置。

综上所述,兆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广州兆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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